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

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家园宾馆、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78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家园宾馆。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东6号区M11-57号。
经营者:张致中,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常,男,该宾馆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下濠基68号4幢地下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环城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赖大钊。
再审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家园宾馆(以下简称家园宾馆)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民终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家园宾馆申请再审称:工程公司作为抵押人签署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虽然家园宾馆未能提交“清远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但为查清事实,法院应当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家园宾馆以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驳回家园宾馆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及家园宾馆关于追加“清远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所依据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否有误。
家园宾馆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基础公司依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其偿还借款、家园宾馆对工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依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工程公司确曾作为抵押人签署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家园宾馆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并非登记在工程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清远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下。现家园宾馆无法提供“清远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经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查询,未能查询到该公司的登记信息,且该抵押物的产权已被注销。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家园宾馆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及家园宾馆关于追加“清远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家园宾馆以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家园宾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家园宾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莫 菲
审判员  贺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