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8执异74号
申请人:***,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区环城一路。
法定代表人:罗展泽。
被执行人:清远市华侨福利包装材料厂。(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黄开端。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清远市华侨福利包装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0)清中法执字第21号],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将(2000)清中法执字第21号案的执行申请人变更为申请人***。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申请执行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执行人清远市华侨福利包装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0)清中法执字第21号。本案原申请执行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于2006年10月31日已将其在本案中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予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双方于2007年1月19日在《南方日报》上进行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20年7月13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本案中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予申请人***。并于2020年9月3日《羊城晚报》上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申请人已受让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在本案享有的债权,已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继受本案债权的全部权利义务,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申请人为(2001)清中法执字第13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拟证明2006年10月31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将其在本案中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予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双方于2007年1月19日在《南方日报》上进行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转让证明》,拟证明2020年7月13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本案中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予申请人***,并于2020年9月3日《羊城晚报》上进行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申请人已受让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在本案享有的债权。
本院查明,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诉清远市华侨福利包装材料厂、清远市建筑设计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的(1999)粤法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的判项,被执行人清远市华侨福利包装材料厂欠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款473640.57元及违约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清远市华侨福利包装材料厂已支付补强费162103.75元及维修费28850元,共计190953.75元,由清远市华侨福利包装材料厂自负57286.13元,由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7286.13元,由清远市建筑设计院负担76381.5元。根据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0)清中法执字第21号。
2006年10月31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让清远市华侨福利包装材料厂《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1997)清发银贷字第44号)项下的债权。2007年1月19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20年7月13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转让前述债权项下的全部主从权利、权益和利益。2020年8月20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确认申请人***已合法受让含前述债权在内的债权权益,同意申请人***依法行使债权人权利,包括确认其可依法申请变更为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等。2020年9月3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粤18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清远市华侨福利包装材料厂破产,终结清远市华侨福利包装材料厂破产清算程序。清远市华侨福利包装材料厂企业登记状态为:吊销并注销。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2000)清中法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清远市华侨福利包装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并未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主张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变更当事人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清远市华侨福利包装材料厂经本院宣告破产并已办理注销登记,清远市华侨福利包装材料厂的法人资格已归于消灭,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前述规定。综上,本院对申请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变更为(2000)清中法执字第21号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邓有添
审判员 管宋英
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