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家园宾馆。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经营者:张致中,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是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家园宾馆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李宗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赖大钊。
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家园宾馆(以下简称家园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6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家园宾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清远市**安装总公司抵押权有效,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章,说明其对担保责任是明白并愿意承担的。上诉人和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后是有向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催收过的,而且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答辩,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令其不用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清远市**安装总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房屋清远市清城下廓区****号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关于是否追加清远市**安装总公司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工商局查被上诉人资料虽然无工商登记资料,但是上诉人已将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清中法经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案例交给一审法院,证明有清远市**安装总公司这个单位,无工商登记资料并不等于没有诉讼主体,为了查清事实,应当追加清远市**安装总公司作为被告。2、登记在清远市**安装总公司抵押财产的产权虽然已注销,但抵押权并不灭失。抵押权是物权,只要抵押物没有灭失,抵押权证没有被有权机关注销,抵押权人的权利就存在,抵押物权有效,被上诉人应承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是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述合法请求事项。
被上诉人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家园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向家园宾馆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审计清算完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的财产账目,如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家园宾馆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6月9日,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营业部所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清营95)农银借合字第010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因购买材料需要向贷款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5年6月9日起至1996年3月9日止;月利率为10.98‰,如借款利率遇到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计算;借款人以权属市**安装总公司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贷款方按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未清偿部分加收利息并有权处理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但市**安装总公司并没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营业部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00元。
1996年7月19日,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营业部作为贷款人,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清远市**安装总公司共同作为抵押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农银抵借字清营96第057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材料需要向贷款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7月19日起至1997年7月19日止;月利率为10.065‰,按季度付息;抵押人以抵押物清单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负责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家园宾馆提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抵押物位于清远市清城下廓区****号,产权证号为2513731,权属人为清远市**安装总公司。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营业部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00元。
2000年6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营业部将其对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36626.85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债务人”一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1年至2007年期间,通过刊登报纸方式向债务人、保证人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公示债权转让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债务人、保证人催收。
2006年12月31日,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甲方与家园宾馆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6)中长资(穗)债转字第43号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以500000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持有187636584.55元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债权的详细情况以本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明细表》为准。《债权转让明细表》显示,其中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的欠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628645.08元。
家园宾馆受让上述债权后,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2010年12月7日、2012年12月7日委托清远公证机关对家园宾馆委托代理人刘焕*向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邮寄《催款及履行担保(保证)义务通知书》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2月5日,家园宾馆委托代理人刘焕*向广东省清远市城中公证处的公证员王伟强、公正人员黄骞申请包括对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清远市建安物资供应公司、清远市**安装总公司、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等寄送《催款及履行担保(保证)义务通知书》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广东省清远市城中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4)粤清城中第002563号的《公证书》。
家园宾馆在起诉状中将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列为原审被告,认为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的曾用名为清远市**安装总公司。而家园宾馆在庭审中表示,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与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属于不同诉讼主体,并申请追加清远市**安装总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审被告。但家园宾馆并未提供清远市**安装总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而一审法院前往相关部门也未查询到该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此外,位于清远市清城下廓区****号房屋的产权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拖欠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营业部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营业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家园宾馆,家园宾馆将受让债权的事情通过委托公证方式通知了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家园宾馆依法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原债权人及家园宾馆陆续通过刊登报纸或委托公证的方式向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其行为方式符合原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家园宾馆主张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此,涉案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恪守承诺,全面履行义务。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家园宾馆依法转让后至今亦未向家园宾馆继续履行清偿义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应向家园宾馆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对于家园宾馆要求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抵押人在1996年7月19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章,但家园宾馆所主张的曾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并不在该公司名下,而家园宾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为借款提供了其他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因此,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抵押人的责任。其次,家园宾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营业部在2000年6月11日将债权转让给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时候通知了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银行在此之前向该公司催收过,或者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对涉案债务追认过。综上,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清远市**安装总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审被告以及家园宾馆是否可以行使抵押权的问题。首先,家园宾馆并没有提供清远市**安装总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一审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也未查得相关登记资料,因此本案中不予追加清远市**安装总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原审被告。其次,虽然家园宾馆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均记载位于清远市清城下廓区****号房屋的权属人为清远市**安装总公司,但该房屋的产权已注销,家园宾馆所享有的抵押权已灭失,家园宾馆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此外,家园宾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或清远市**安装总公司与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或因其他因素应对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家园宾馆要求相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家园宾馆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驳回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家园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园宾馆提交了新证据:房地产权证摘要、房地产他项权证存根、关于清城下濠基68号四幢101房屋地址变更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抵押物被拍卖导致上诉人的抵押权不能实现。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应否追加清远市**安装总公司为原审被告以及上诉人能否行使其抵押权。
关于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为案涉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在1996年7月19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一栏处签章,但该合同首页的“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营业部、“借款人”为清远市建设基础工程公司、“抵押人”为清远市**安装总公司,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既未在该合同中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约定保证条款并指向盖章人,同时上诉人也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盖章人为保证人。事后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也没有对案涉借款进行追认。且上诉人所主张的曾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并不在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名下。因此,清远市建设工程公司并非本案主从合同当事人,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应否追加清远市**安装总公司为原审被告以及上诉人能否行使其抵押权的问题。上诉人于一、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供清远市**安装总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经原审法院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也未查到相关的登记资料,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清远市**安装总公司为原审被告正确。虽然清远市**安装总公司提供了位于清远市清城下廓区****号房屋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房屋的产权已注销,也没有其他相应的代位物。因此,上诉人所享有的抵押权已灭失,其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永术
审判员 钟莹莹
审判员 成振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琳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