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

易康庄与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27777号
原告:易康庄,男,1978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大厦2号楼1201室,注册号:110108008665748。
法定代表人:侯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梓瑄,女,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康庄与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神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康庄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与被告华亿神州之委托代理人唐梓瑄、马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康庄诉称:我于2012年2月13日起在华亿神州公司工作,从事项目经理工作,约定月薪为9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4日,华亿神州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违反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华亿神州公司:1、撤销被告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4日双休日加班费66205.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551.45元;3、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724.0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31元;4、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4日奖金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5、支付克扣工资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6、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工资损失40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125元;7、支付申请人垫付的费用1150元;8、支付克扣的2012年2月、10月、11月和12月的生活补助6000元和25%经济补偿金1500元。
华亿神州公司辩称:易康庄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我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月工资6500元,其于2012年12月24日离职。在职期间,易康庄不存在加班情况,除了我公司收取其手机押金之外不存在其他克扣工资情形。综上,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易康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易康庄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华亿神州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有期限自入职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易康庄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华亿神州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易康庄上个月自然月的工资。易康庄在职期间任项目经理一职,工作地点在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负责该县人民医院手术室项目,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
易康庄主张华亿神州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以合作不愉快为由口头将其辞退,并提交华亿神州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予以证明。《离职证明》载明:”易康庄,身份证号:×××,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自2012年02月13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最后工作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本工作期间无不良记录,特此证明。2012年12月24日”,华亿神州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易康庄要求撤销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华亿神州公司应当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工资损失。华亿神州公司主张其与易康庄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员工离职申请、交接单》予以证明。《员工离职申请、交接单》项目自上而下分为自然情况、离职申请描述、离职意见审批、离职工作交接等部分。备注一栏记载:请员工于离职后15天内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的保险转移手续,过期未办理,员工本人将承担全部责任。离职申请描述一栏由个人辞职、公司解聘、合同到期三部分组成,每一部分中均预留员工签字确认项,易康庄在公司解聘(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或解除协议书复印件)处签字,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离职工作交接各项中均有华亿神州公司相关门的工作人员签字,易康庄在员工签字处签字,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易康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易康庄主张在职期间其每月工资为9000元,其中基本工资6500元、生活补助1500元、奖金1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易康庄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明细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一)载明:乙方(易康庄)的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月度奖金、生活津贴组成。华亿神州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易康庄的工资总额为6500元,双方并无生活补助及奖金的约定。为证明上述主张,华亿神州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及《员工薪资及福利通知及确认单》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一)(1)载明:”乙方(易康庄)薪酬核定将通过工资通知单方式通知,薪资福利通知及确认单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龄工资确定标注见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试用期工资不低于核定工资的80%。”《员工薪资及福利通知及确认单》载明:”通知事项为初任核薪,薪资及福利标准为:试用期薪资总额为6500元,转正后薪资总额6500元。本人确认处有易康庄签字,总经理审批处有侯某签字。”易康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银行明细显示华亿神州公司支付易康庄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3月15日支付2月工资3586.21元、4月18日支付3月的工资6500元、5月23日支付4月工资6500元、6月15日支付5月工资6291.42元、7月19日支付6月工资5383.7元、8月20日支付工资6250.37元、9月14日支付8月工资6249.67元、10月19日支付工资6250.37元、11月19日支付10月工资4402.05元,12月17日支付工资6200.16元;除上述双方认可的工资外,华亿神州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易康庄款项如下:2012年4月17日支付1500元、5月15日支付1500元、6月12日支付1500元、7月13日支付1500元、8月16日支付1500元、9月14日支付1500元、10月24日支付1500元。易康庄主张上述1500元为工资中的生活补助,华亿神州公司主张为易康庄的报销费用。易康庄未就与华亿神州公司约定工资包含奖金1000元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易康庄主张双方约定的工资中包含生活补助和奖金,在职期间华亿神州公司克扣其2012年2月、10月、11月、12月的生活补助,且一直未发放奖金,故要求华亿神州公司支付其生活补助、奖金。为证明上述主张,易康庄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该证据内容如上所述。华亿神州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并未与易康庄约定生活补助及奖金。
易康庄主张在职期间所有的休息日均存在加班,清明节、五一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共7天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华亿神州公司未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易康庄并提交《工程开工报告》、24份《北京华亿神州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以下简称发货清单)、《河南襄城送货清单》、2份《售后服务维修单》、8份《入库单》及录音予以证明。《工程开工报告》包括建设单位、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工程地址、监理单位、计划开工日期、计划完工时间、开工条件具备情况、及审核意见。在开工条件具备情况之下载明:”上述准备工作已就绪,定于2012年3月4日正式开工,希望建设(监理)单位于2012年3月4日前进行审核,特此报告。施工单位:华亿神州公司,项目经理处有易康庄签字,加盖华亿神州公司公章,日期处未填写。审核意见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时间为2012年3月4日。”华亿神州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发货清单》中有18张最下方库管签字处显示为”李某”,项目经理签字处显示为”易康庄”,其余库管签字处为空白。收货日期均体现为休息日。《河南襄城送货清单》最下方显示签字为”李某””易康庄”,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入库单》中有3张最下方保管员签字处显示为”李某”,经手人签字处显示为”易康庄”,其中4张保管员签字处为空白,其中1张保管员及经手人签字处均为空白。编号0000141的《售后服务维修单》记载项目名称为襄县人民医院,联系人易康庄,开始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维保工程师在故障描述及维修过程后签字,客户满意度调查项下客户签名处有易康庄签字,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编号为0000192《售后服务维修单》记载项目名称为襄县人民医院,项目地址为河南襄县,开始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维保工程师在故障描述及维修过程后签字,客户满意度调查项下客户签名处有易康庄签字,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发货清单》、《河南襄城送货清单》、《入库单》、《售后服务维修单》均未加盖华亿神州公司公章,华亿神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易康庄主张李某系华亿神州公司的库管人员,对此华亿神州公司予以否认。易康庄主张录音为其与华亿神州公司会计王某、工程部部长王某及法定代表人侯某录音,其中内容为如下,易康庄:”我问一下这个月是少发2000元钱是吧”?王某:”你应该有请假吧”。易康庄:”没有请假啊”?王某:”那文娜那边给我的考勤是有请假的哦”。易康庄:”你这里是有请假啊”?王某:”对,我是给你们工程部门报的考勤做的工资”。2012年11月22日,易康庄与王某的电话录音摘录内容如下,易康庄:”我问了文娜,文娜说要我去问王某,王某是这么给我解释的,他说是中秋节那几天我们请假了,说我请了4天假就扣了。我说这个呢是属于国家的节假日,这个不应该扣,后来他跟说,他说我们工程部是没有那个项目经理是没有星期天、没有星期六。也没有节假日,是这样子的”。王某:”对啊”。易康庄:”是这样子的是吧,你也确定是吧”。王某:”对啊”......易康庄:”那你都这么说了,那我也没办法了”。王某:”不是,我是根据我的考勤表来做的,不是你一个人,大家都是这样的”。2012年7月21日,易康庄与王某的电话录音摘录内容如下,王某:”这个你就不要动,你自己不要往里垫钱啊,礼拜一你打个申请款的单子,把这个事情写详细一点,详细一点让李某也签个字”。易康庄:”恩行,好嘞”。王某:”先申请款把这个事情详细情况写详细一点,让李某你俩都签个字,回头我在跟财务解析一下”。易康庄:”恩,行”。王某:”然后这两天你跟李某再找找看能不能找到,找不到就直接申请款,好吧”。2012年8月16日,易康庄与王某的电话录音摘录内容如下,王某:”这个票没票啊,只能财务会找库管李某区询问了,财务询问李某的话李某说不太了解这个事情,那就不好办了”。易康庄:”对,我把李某叫过来吧”。王某:”对,你叫过来,付款你就把李某叫过去”。2012年12月21日,易康庄与王某的电话录音摘录内容如下,易康庄:”我刚才问了一下财务,她说我是10月份请了几天假,是不是”?王某:”恩,你那是过节的时候请了4天假,前前后后4天假吗,5天还是4天”?易康庄:”过节那个是不算请假吧,应该”。王某:”算请假,没有,项目上没有”。易康庄:”项目上没有节假日”?王某:”对”。易康庄:”项目上没有节假日,也没有星期天星期六是吧”?王某:”对对对”。2012年12月22日,易康庄与侯某的电话录音摘录内容如下,易康庄:”我问了一下行政,行政说是按国家法律怎么走就怎么走,然后我问一下王某,他说我们项目部没有节假日也没有星期天、星期六,等于就是只要请了假基本都要扣钱,我就问一下是不是这个政策,如果说你就是针对我一个人”。侯某:”公司有规定应该说是按照公司规定走的”......易康庄:”等于还是按照王某的说的那样就是咱们现在基本上星期六也好星期天也好节假日也好要请假,请假该怎么弄就怎么弄,等于是这样子是吧”?侯某:”对对对,因为公司有公司的规定,好吧”。华亿神州公司认可王某是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是公司工程部部长,侯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就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考勤情况,易康庄主张考勤系有其与李某二人相互记录。华亿神州公司主张在职期间易康庄不存在加班情况,且考勤是由易康庄本人记录,除易康庄请假之外,其公司每月按照全勤为易康庄支付工资。
易康庄主张在职期间其为华亿神州公司垫付给了费用,因属于职务行为,故华亿神州公司应当支付该笔垫付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易康庄并提交《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付款凭证》载明:”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部门为工程部,收款人为易康庄,付款事由为损害总包方路面赔偿款,付款金额壹仟壹佰伍拾元,主管部门意见有王某签字,财务意见为此费用不属于华亿公司承担,由PVC地板公司负担,王某签字,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右下角写有北京东方富臣商贸有限公司,邹某。”华亿神州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亿神州公司主张因易康庄的失误造成总包方的损失,公司已经支付了材料费,该笔费用是人工费,且双方并未约定该笔费用可以报销。
庭审中,华亿神州公司同意支付易康庄2012年6月、10月工资差额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
易康庄以要求华亿神州公司撤销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奖金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克扣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损失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报销费用;支付生活补助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华亿神州公司支付易康庄2012年6月、10月工资差额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驳回易康庄的其他申请请求。易康庄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华亿神州公司同意该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薪资及福利通知及确认单、员工离职申请交接单、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开工报告、电话录音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27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就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一节,其一、根据员工离职申请、交接单显示,易康庄离职原因并非个人原因辞职,而是华亿神州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二、易康庄已经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其三、易康庄持有华亿神州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结合上述三点,能够证明易康庄对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无异议,现易康庄要求撤销辞退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华亿神州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工资损失及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
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就易康庄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易康庄提交的《发货清单》、《河南襄城送货清单》、《售后服务维修单》、《入库单》并无华亿神州公司公章,且华亿神州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虽体现有库管”李某”的签字,但不足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发货清单》、《河南襄城送货清单》、《售后服务维修单》、《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工程开工报告》仅记录定于2012年3月4日开工,亦不足以证明易康庄存在加班的事实。虽华亿神州公司否认易康庄所提交录音的真实性,但认可王某为其公司财务人员,亦认可王某为其公司工程部部长。经本院释明,华亿神州公司表示对录音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录音中提到没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但同时也提到易康庄在国庆期间确实存在休息。加之,易康庄作为华亿神州公司的项目经理,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限,其工作地点在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故华亿神州公司关于除易康庄请假之外,其公司每月按照全勤为易康庄支付工资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综上,仅凭借录音不足以证明易康庄主张的加班事实,故本院就易康庄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薪资及福利通知及确认单》的约定,薪资福利通知及确认单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易康庄的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月度奖金、生活津贴组成,但是并未就月度奖金及生活津贴的具体数额予以约定,故其工资标准应当以《员工薪资及福利通知及确认单》确认的每月6500元为准。鉴于此,对于易康庄所持银行转账明细中1500元系华亿神州公司为其发放的生活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易康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月度奖金1000元,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就易康庄所持支付其奖金、生活补助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垫付费用一节,华亿神州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的产生系因益康张的工作失误所致,且公司已经支付了材料费用,该笔费用是人工费,应当由易康庄自行承担。双方均认可该笔费用的性质为因损坏总包方路面的赔偿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华亿神州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系由易康庄的工作失误所导致,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华亿神州公司应当支付易康庄在职期间垫付的费用1150元。
华亿神州公司同意支付易康庄2012年6月、10月工资差额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易康庄二O一二年六月、十月工资差额二千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百元;
二、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易康庄垫付的费用一千一百五十元;
三、驳回易康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腾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