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7137号
原告: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3号院1号楼2层201-1。
法定代表人:侯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静,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艾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佑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秉操,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神州公司)诉被告艾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牛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神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杰、黄雪静与被告艾牛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秉操、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亿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艾牛科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房租350 000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止;2、请求判令艾牛科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水电费共计6470.34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止;3、请求判令艾牛科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物业费共计7146.90元,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止;4、请求判令艾牛科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0 000元;5、请求判令艾牛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3号院1号楼1层101处的房屋租赁给艾牛科技公司,房租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费用为150 000元/季,水电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艾牛科技公司向我公司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25%支付,艾牛科技公司应于合同签署后15天向我公司支付2018年度物业费21
738.49元,于2018年12月2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2019年度物业费7146.9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艾牛科技公司于3月31日向我公司支付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艾牛科技公司应于2018年6月16日支付下季度租金共计150 000元,但艾牛科技公司直至2018年8月17日才向我公司支付租金100
000元,后其再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租金费用。此外,艾牛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我公司支付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共计38 000元,后其未再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水电物业费用,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艾牛科技公司拖欠我公司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共计13 617.24元。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艾牛科技公司辩称,1、我方所欠华亿神州公司房租款应为2018年9月-2018年11月共3个月150 000元;2、我方租房期间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应为:2018年4月1至2018年9月30日保洁费75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物业费16 907.72元、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9月6日电费8209.74元、2018年9月7至2018年11月30日电费需与华亿神州公司确定后补充、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9月6日水费522.5元、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30日水费需与华亿神州公司确定后补充。我方已于2018年9月29日向华亿神州公司支付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共计38 000元;3、房屋押金费已付的50
000元,如华亿神州公司能够承认我方答辩的第1和2项内容,我方将不予争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华亿神州公司(甲方)与艾牛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房屋物业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3号院1号楼1层101;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为期一年;租金约定为合同期内首年租金为人民币60万元/年,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合同期内首年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5万元,首期租金15万元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支付,以后各期租金提前15日支付,支付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2018年9月16日,2018年12月16日;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租赁押金人民币5万元,以保证乙方退租时结清所欠其他费用,乙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到期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并已结清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由甲方于合同到期5日内将剩余押金返还给乙方;租赁期内,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租金未使用部分,押金不予退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15日内,每逾期一天,则乙方应向己方支付双倍日租金的违约金。2018年3月27日,华亿神州公司(甲方)与艾牛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约定:物业费年度费用115 938.67元,按照使用面积约定,乙方承担25%;2018年,物业费乙方承担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承担物业费21
738.49元,双方签署本协议后15天内乙方付给甲方;2019年,物业费乙方承担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乙方承担物业费7146.9元,2018年12月25日之前付给甲方;电费价格:7、8、9月份1.46元/度,1、3、5、6、10、11、12月份1.36元/度,缴纳方式为由甲方负责对所有楼层电费预充值,每季度甲方和乙方根据楼层电表使用读数,照物业收费标准进行结算;水费根据物业水费价格9.5元/吨。由甲方负责缴纳,按照物业缴费要求缴纳,根据甲乙双方使用量由乙方向甲方进行结算;保洁费用根据楼层使用面积及保洁费用,乙方每月承担保洁费用1250元/月,按季度缴纳。保洁费用从2018年4月1日起算。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华亿神州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艾牛科技公司,艾牛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支付华亿神州公司租金15万元、押金5万元。2018年8月17日,艾牛科技支付部分第二季度租金10万元。2018年9月6日,华亿神州公司向艾牛科技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艾牛科技公司付清第二季度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87 970.73元。2018年9月14日,华亿神州公司向艾牛科技公司发出告知函,“经再次沟通,贵公司回复于2018年9月17日先行支付部分欠款50 000元。若逾期未支付,双方同意我公司收回贵公司人员出入办公楼宇的权限”。2018年9月29日,艾牛科技公司向华亿神州公司支付物业费、水电费、保洁费用等38 000元。2018年11月15日,华亿神州公司向艾牛科技公司发出告知函,“关于贵公司拖欠我公司房屋租金(自2018年9月至今房屋租金未付)一事,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果,鉴于此违约情形,现我公司决定自今日起收回贵公司人员自由出入办公楼宇的权限”。2018年11月19日,艾牛科技公司向华亿神州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我公司由于现阶段经营出现困境,员工工资也已经半年没有支付,连同房租款也出现了延迟支付的情况,对此,我们深表歉意!鉴于房租款也是笔不小的开支,公司困境暂时也无法扭转,特恳请终止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至2018年11月30日,公司所拖欠的房租款,我们也将在2019年农历春节之前全部结清”。2018年11月22日,华亿神州公司向艾牛科技公司发出回复函,内容“贵司因自身原因提出提前终止与我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8年11月30日,我司在确认贵司结清租赁期间所欠房租及其他费用后,方可同意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与贵司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2019年1月,华亿神州公司员工与艾牛科技公司员工沟通,称要使用1层办公室1周时间,需要挪动办公室内家具,艾牛科技公司员工表示同意。
本案中,华亿神州公司主张租金35万元,系第二季度欠付租金5万元及第三、四季度租金;主张物业费7146.9元,系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业费;主张水、电费6470.34元,系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3月31日水、电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违约金5万元,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五)项,本案中实际主张5万元。艾牛科技公司仅同意支付租金、水电费至2018年11月30日,水电费只认可每月500元,物业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要求以房屋押金折抵。
本院认为,华亿神州公司与艾牛科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艾牛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租赁期内,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租金未使用部分,押金不予退还”约定,艾牛科技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华亿神州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且华亿神州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5日收回艾牛科技公司人员门禁权限,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艾牛科技公司尚欠付租金截至2018年12月18日金额为18万元。就华亿神州公司主张的物业费,系双方合同解除之后的费用,本院不予主持;就华亿神州公司主张水电费,无证据提交,且艾牛科技公司仅认可每月500元,对此本院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核定为1150元;就华亿神州公司主张违约金,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艾牛科技公司要求以押金折抵违约金,因艾牛科技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华亿神州公司不予退还押金,因此就艾牛科技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就华亿神州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因合同中对此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艾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80
000元、水电费1150元;
二、艾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 000元;
三、驳回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已交纳;由艾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迎宾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永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