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新巴尔虎左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大厦2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侯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
法定代表人:李桂英,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巴尔虎左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景观大街卫生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包春霞,局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云塔娜,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左旗医院)、新巴尔虎左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新左旗卫生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6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亿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强,被上诉人新左旗医院、新左旗卫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云塔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亿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6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新左旗医院偿还工程款1248388元并支付该欠款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新左旗卫生局在工程款165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新左旗医院及新左旗卫生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亿科技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实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安装工程已经竣工并且交付使用,新左旗医院提交的证据也可以佐证其于2013年已收到该工程项目的《决算书》,该合同整体中的部分工程项目也早已使用并且正在使用。(一)华亿科技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单》、2012年7月28日的《洁净检测报告书》以及《决算书》均可证实该工程已于2012年3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并于2012年7月28日通过检测合格,符合国家规定。华亿科技公司提供的《洁净检测报告书》的申检单位是新左旗医院,尽管该报告是复印件,但新左旗医院提交的《洁净检测报告书》也是复印件,申检单位也是新左旗医院,检测机构同样是某洁净检测中心,足以证实华亿科技公司提交的《洁净检测报告书》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该工程检测合格。(二)新左旗医院一审时提交了2013年10月25日的《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决算书》,可以证明早在2013年10月新左旗医院已收到华亿科技公司编制的决算书。建设工程只有竣工、交付,才能向建设单位提交决算书。即便是按照新左旗医院提交的决算书,也能证明该工程至迟在2013年10月已经竣工交付,并且新左旗医院对该工程决算价款从未提出异议。(三)新左旗医院在一审期间认可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及医用气体工程当中的医用气体部分早已投入使用,而只有工程竣工交付才能投入使用,因此可以证实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及医用气体工程早已交付新左旗医院使用。新左旗医院辩称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没有完工更没有交付,一审判决因此认定该工程没有竣工并交付,有悖常理。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及医用气体工程是一项整体工程,是同一份合同内容,新左旗医院不可能只接受了同一份合同中的部分项目。根据《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及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第4款约定的:”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内容,新左旗医院接受该工程后辩称存在问题,该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四)根据《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及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合同》第一部分第二十九条约定内容,华亿科技公司早在2012年3月28日就向新左旗医院交付工程并交付《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不组织验收,也没有提出修改意见,应当视为验收报告已经被批准。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内容,2012年4月30日华亿科技公司向新左旗医院提交了《决算书》,即便按照新左旗医院一审提交的决算书来认定,也可以证实华亿科技公司在2013年已将决算书交付新左旗医院,新左旗医院及新左旗卫生局应当根据上述约定支付全额工程款及利息。虽然《竣工报告》、《竣工单》和《工程移交单》没有新左旗医院盖章,但该组证据不是孤证,结合新左旗医院提交的《决算书》、新左旗医院认可已经使用医用气体工程部分以及华亿科技公司提交的《洁净检测报告书》,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竣工交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新左旗医院应当按照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五)工程竣工交付之后是否投入使用,是新左旗医院的事情,与华亿科技公司无关。不影响新左旗医院依据合同约定向华亿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华亿科技公司只负责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并在竣工之后交付,没有权利与义务管控新左旗医院是否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以及是全部投入使用还是部分投入使用。(六)涉案工程自2012年3月28日交付至今,新左旗医院和新左旗卫生局从未向华亿科技公司提出异议,仅仅是华亿科技公司起诉之后,其才辩称没有完工。(七)2013年5月31日的《工程洽商记录》证明华亿科技公司按照新左旗医院要求对医用气体工程将已经完工的门诊楼制氧机房从门诊楼搬至车库,新左旗医院签字盖章确认增加费用30000元,证实华亿科技公司早已经做完该工程。(八)2017年12月30日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可以证实新左旗医院给华亿科技公司汇款100000元用以支付工程款,新左旗医院没有对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及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合同工程项目提出任何质疑,更没有提出该工程没有完工,证实新左旗医院截至2014年12月30认可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要求新左旗医院提供工程款支付记录,但新左旗医院拒不提供,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对该票据以新左旗医院不认可而不予采信。综上,各方证据充分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在2012年竣工、交付并且通过了验收,华亿科技公司随后向新左旗医院递交了结算文件,新左旗医院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新左旗卫生局应当在工程款165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涉案工程在2012年3月28日已经全部竣工交付,新左旗医院已经接受并且投入使用至今,根本无需进行工程量司法鉴定。同时,新左旗医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却予以受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华亿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左旗医院、新左旗卫生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双方之间签订过两份装饰装修合同,第一份合同是2010年10月份签订的《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安装合同》,该合同涉及的施工内容经某洁净检测中心出具了《洁净室检测报告书》,检测区域为手术室,结论为符合规定,检测合格。该工程于2012年3月投入使用,新左旗医院给付装修款2309388元。2011年12月23日新左旗医院与华亿科技公司签订《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1650000元。2013年5月,该合同项下增项工程价款为30000元。目前为止,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并没有完工,也没有交付使用。ICU室3张病床到位之外其他基本设施、净化空调、供电照明、医用气体、给排水工程华亿科技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目前为止,ICU室、透析室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达到检测合格的标准,该工程并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华亿科技公司在举证阶段为了证明ICU、透析室已经验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洁净室检测报告书》,与新左旗医院提供的报告书是不一样的。该报告书中检测区域为手术室、供应室、产房、ICU、透析室,而手术室已经检测过,供应室与产房不在华亿科技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从时间上看,《工程洽商记录》是2013年5月份出具的,说明工程还没有完工,但该报告书在2012年7月28日出具,从时间上看不符合逻辑。住院部的医用气体工程是另一家公司施工的,与华亿科技公司无关。华亿科技公司安装的医用气体为1楼10套、2楼7套、4楼3套,共计20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华亿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左旗医院给付装修款1248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6062.86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装修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新左旗卫生局在欠付装修款1650000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新左旗医院、新左旗卫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亿科技公司与新左旗医院于2010年10月签订《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华亿科技公司承包新左旗医院的手术室净化装饰工程,新左旗医院给付华亿科技公司装修款2309388元。华亿科技公司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变更工程量并增加工程价款5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3月投入使用。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华亿科技公司承包新左旗医院的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新左旗医院给付华亿科技公司装修款1650000元,新巴尔虎左旗卫生局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新巴尔虎左旗卫生局现已更名为新巴尔虎左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华亿科技公司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变更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30000元。截止今日,新左旗医院共给付华亿科技公司装修款279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华亿科技公司与新左旗医院于2010年10月签订《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华亿科技公司承包新左旗医院的手术室净化装饰工程,新左旗医院给付华亿科技公司装修款2309388元。华亿科技公司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变更工程量并增加工程价款5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3月投入使用。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华亿科技公司承包新左旗医院的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新左旗医院给付华亿科技公司装修款1650000元,新巴尔虎左旗卫生局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新左旗卫生局现已更名为新巴尔虎左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华亿科技公司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变更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30000元。截止今日,新左旗医院共给付华亿科技公司装修款2791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华亿科技公司提供的《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工程竣工报告》虽未加盖新左旗医院公章,但新左旗医院认可该工程已于2012年3月投入使用,故该院认定华亿科技公司装修的新左旗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华亿科技公司虽提供《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竣工报告》证实该工程已于2012年3月28日竣工,但该证据未加盖二被告及监理公司公章且二被告对此不认可,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华亿科技公司虽提供洁净检测报告书复印件证实其装修的手术室、ICU、透析室、气体供应均符合国家标准,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二被告对此亦不认可,且该日期早于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洽商工程增项的时间,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华亿科技公司虽提供对账单复印件证实新左旗医院已给付其装修款金额及给付时间,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新左旗医院不认可装修款给付时间,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对新左旗医院已给付2791000元装修款予以确认。华亿科技公司虽认为其已于2012年3月28日以当面交给新左旗医院工程竣工报告的形式通知其组织验收,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院对华亿科技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新左旗医院虽认可华亿科技公司装修的住院部医用气体投入使用,但认为其装修的《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其余工程尚未竣工,故该院对华亿科技公司认为该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的主张不予采信。新左旗医院虽申请对华亿科技公司装修的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华亿科技公司以该工程已竣工、交付并投入使用且新左旗医院提交鉴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不同意该申请,故新左旗医院撤销此鉴定申请,该院对此不予鉴定。因新左旗医院已给付的2791000元装修款高于新左旗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安装工程装修款,且华亿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成《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故该院对华亿科技公司给付其余装修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0.05元由原告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左旗医院(发包方)与华亿科技公司(承包方)于2011年12月签订《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合同》,由华亿科技公司承建新左旗医院的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地点: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承包范围: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分为ICU净化工程、透析室装饰工程、医用中心供氧系统、中心吸引系统、呼叫系统工程三个部分。1、ICU净化装饰工程,设计病床3张及相关辅助用房,洁净等级十万级。工程内容包括装修装饰、基本设施、净化空调、供电照明、医用气体、给排水工程。2、透析室装饰工程位于大楼四层,设计病床4张及相关辅助用房。工程内容包括装修装饰、供电照明、医用气体、给排水工程。③、医用气体工程设计床位100张,本合同按实际床位45张计算,如有增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包括医用中心供氧系统、中心吸引系统、呼叫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组织验收、培训、保修;具体要求如下:每张床位基本配置:普通病房为:一个氧气终端、一个吸引终端、一个呼叫分机、一个多功能电源插座、一个医用床头灯、一个开关。④、其他及未尽事宜,详见投标图纸、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承包方式:专业承包。工程质量:合格。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1.本工程以施工纸图、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GB-50333-2002)、《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J300-88)、YQ186-187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2.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优良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左旗医院及新左旗卫生局是否应支付华亿科技公司装修款1248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华亿科技公司与新左旗医院于2010年签订《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安装合同》,后于2011年12月签订《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华亿科技公司提出的新左旗医院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新左旗医院及新左旗卫生局应支付其工程款1248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华亿科技公司依据其提交的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单》、《洁净检测报告书》(复印件)及《决算书》主张新左旗医院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已于2012年3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于2012年7月28日通过检测合格,但该《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单》中仅有华亿科技公司单方盖章确认,新左旗医院及新左旗卫生局均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新左旗医院及新左旗卫生局对华亿科技公司已完成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不予认可。新左旗医院与华亿科技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就新左旗医院ICU净化装饰及医用气体工程中的医用气体工程签订《工程洽商记录》,确定工程增项事宜,该日期亦晚于华亿科技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因此该《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单》不能作为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的证据使用。华亿科技公司提交的《洁净检测报告书》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新左旗医院与华亿科技公司签订的《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ICU净化装饰工程,设计病床3张及相关辅助用房,洁净等级十万级”,双方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中亦明确约定:”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优良标准”。华亿科技公司提交的该份《洁净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中检测”结论”并未明确涉案工程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且该报告出具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亦早于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就新左旗医院ICU净化装饰及医用气体工程中的医用气体工程签订《工程洽商记录》确定工程增项的日期,因此该《洁净检测报告书》(复印件)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或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证据使用。华亿科技公司及新左旗医院提交的涉案工程决算书中均只有华亿科技公司单方盖章,未得到新左旗医院或新左旗卫生局的确认,在华亿科技公司就其施工内容及施工质量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该决算书不能作为支付装修款项的依据。其二,新左旗医院认可华亿科技公司完成部分《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合同》项下施工内容,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对华亿科技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华亿科技公司未予同意。华亿科技公司撤离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时未作交接手续,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华亿科技公司就其提出的已完成《新巴尔虎左旗人民医院ICU净化、透析室装饰工程及医用气体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华亿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亿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亿神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豫元
审判员  张静超
审判员  阿 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蕾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