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1002民初1466号
原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南段(后官寨村委会西侧)。
法定代表人:麻民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深圳市元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同富裕工业区恒明珠科技工业园*栋*楼。
法定代表人:覃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鑫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金城大道与经五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雪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元峰电子有限公司、河南省鑫鹏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罚款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达成协议,聘请***为原告销售总监,负责原告产品销售事宜。***在履行职务期间,在向徐州天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配发材料业务中,未按照天益公司的标准要求配发货物,天益公司多次向***催告要求妥善处理,***对此事予以隐瞒未作处理。因此给天益公司造成财产损失,2017年11月29日,天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以聚丙烯T20颗粒质量不合格为由对原告作出100000元罚款,原告对此予以支付。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前往公司协商处理,均遭拒绝。此后,***因与原告发生损失赔偿争议,利用其掌握的客户资源,将原告一批注塑高压料运出并与被告深圳市元峰电子有限公司达成委托协议,将该批材料以元峰公司的名义出售给被告河南鑫鹏管业有限公司,货物价值166400元,鑫鹏管业公司已向***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得知此事后,及时向鑫鹏管业公司提出异议,剩余货款现扣留在鑫鹏管业公司。由于***的严重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违约并被罚款,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照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应当予以赔偿;***利用职务之便与元峰公司恶意串通将原告的材料对外出售、鑫鹏管业对此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接受货物并付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被告***利用身兼多家公司职务之便,以销售人员身份提取原告公司的销售产品后,又以其在被告深圳市元峰电子有限公司任职之便,假借购买取得之名,拟制销售合同,将原告公司产品出售给被告河南鑫鹏管业有限公司,进而达到占有原告公司货款之目的(已占有50000元)。被告***上述行为已涉嫌职务犯罪,故本案已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就其损害向公安部门控告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96元,退还原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生文
人民陪审员 任彩玲
人民陪审员 慕新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