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1民初1164号
原告:河南省鑫鹏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艳,总经理。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与经五路交叉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全亚禾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猛。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河南省鑫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全亚禾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鹏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鑫鹏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全亚禾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33554.6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被告所欠货款433554.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附件要求向被告陕西全亚禾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产品,由其代理销售;原告根据被告全亚公司的订货通知进行发货,双方根据实际供货名称、数量、型号、规格、单价等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2020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累计供货货款金额达到伍拾万元或者被告全亚公司要求发货的货款金额超过伍拾万元时,被告全亚公司需支付超出部分的货款后原告再发货;2020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全亚公司需要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全亚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原告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损失等;被告***、被告***为被告全亚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截止2020年8月25日共向被告供货736373.74元,而被告仅支付168373.68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剩余568000.06元,诉讼中被告全亚公司退货134445.46元,下欠433554.6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全亚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需货方(甲方)陕西全亚禾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河南省鑫鹏管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丙、丁方)***、***,甲、乙、丙三方就检查井、井筒、化粪池等材料的供货和担保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授权甲方为西北五省唯一代理商销售乙方产品。第二条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及质量标准1、2。第三条订货、交货时间1、2、3。第四条货物运输、交付1、2。第五条货物验收、技术资料1、2、3。第六条货物单价、调价、结算:1.本合同货物单价为乙方的出厂价格、不含税费、运费、卸车费:2、3。第七条贷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2020年12月31日之前,乙方累计向甲方供货贷款金额达到伍拾万元或者甲方要求发货的货款金额超过伍拾万元时,甲方需支付超出部分的货款后乙方再发货;2020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需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若甲方逾期付款,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且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甲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累计发货量少于伍拾万元的,需在5日内付清全部所欠货款,2、3。第八条发票及税金。第九条保密条款。第十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损失。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第十二条合同附件、第十三条联系人信息及通知方式、第十四条担保,丙、丁方为甲方履行本合同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本合同甲方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第十五条合同生效及其他。甲方陕西全亚禾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河南省鑫鹏管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签名并按印),丁方***(签名并按印),签订时间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分批共向被告全亚公司供货736373.74元,已收款168373.68元,诉讼中被告全亚公司退货134445.46元,被告全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3554.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销货单、对账函、欠款明细、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全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3554.60元并以433554.60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担保人,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全亚禾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鑫鹏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33554.6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33554.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陕西全亚禾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义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