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8民初1649号
原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商水县胡吉镇蒋桥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位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小学,住所: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小学校长。
原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小学法定代表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2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供给被告学校宣传用品共计4002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款未下来为由,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小学辩称,当时原告公司与我校是怎么达成的协议我不清楚,我对价格方面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原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小学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书载明: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小学作为需方向原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订购文化宣传相关用品,品名为:1、楼梯文化:单位:平米,数量:52.8,单价:240,金额:12672元;2、宣传栏:单位:平米,数量:20,单价:860,金额:17200元;3、名人名言:单位:平米,数量:11.8,单价:240,金额:2832元;4、食堂标语:单位:平米,数量:4.08,单价:240,金额:9792元;5、校字:单位:平米,数量:18.6,单价:300,金额:5580元;6、宣传栏写真:单位:平米,数量:9.57,单价:80,金额:765元;合计400282元。该合同分别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印章,原告经办人签名为其公司人员王文辉,被告经办人签名为时任校长刘自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物品,并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河南增值税发票,载明产品金额为38862.91元,税额为1165.89元,价税合计40028.8元。另查明,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小学当庭认可其财务处已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入账。再查明,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小学现任校长张勇于2019年9月任该校校长,其交接财务账目包含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增值税发票等相关的证据在卷为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小学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产品,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关产品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产品款40028.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虽然该合同为被告上任校长刘自立作为经办人签订,被告现任校长对合同价格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其在交接包含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财务账目时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或要求审计的相应证据,对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款400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小学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径行支付给原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