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魏海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0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6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峰。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魏海峰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海峰又以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3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魏海峰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魏海峰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魏海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