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付某、某某等与位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稿)
(2015)商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付某,女,***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位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位某某。
公司住所:商水县胡吉镇蒋桥工贸区。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是79677274-2。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诉被告位某某、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位某某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商水县魏集镇***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和电动三轮车付某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豫公交人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无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过问,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另查明,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因无法达成调解意见,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5491.82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104.9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位某某辩称,被告位某某借用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车是合法驾驶,且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以外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判决。
被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位某某借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车辆,是合法驾驶,财险河南分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财险河南分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因为本案有四位伤者,应扣除另外两位伤者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原告举证及三被告质证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合法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二原告无责任,被告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原告付某、***在周口市济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周口市济医院治疗,付某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4999.56元、***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7257.75元。5、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二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6、6张医疗费发票份,证明原告付某花去医疗费14999.56元,原告***花去医疗费7257.75元。7、二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户口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8、3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付某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9、33张交通费发票,证明二原告为此各花去交通费400元。10、项城市水寨金光电动车摩托车商行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买此电动三轮车花去3300元。被告位某某、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交通费过高。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天数计算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有改动。对证据9,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0,认为电动车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
被告位某某、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举证及二原告、被告财险周口分公司质证如下,1、垫付医疗费清单3份,证明二被告位某某、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2、豫P×××××号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原件、被告位某某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驾驶员有驾驶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9、10,二被告位某某、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鉴定结果下来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在开庭时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6、9,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部分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位某某、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付某、***,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日14时许,在217省道、商水县魏集镇***,被告位某某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付某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买此电动三轮车花去3300元)。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豫公交人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进××同济医院治疗,付某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4999.56元、***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7257.75元,二被告位某某、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416.1元。二原告的身份证显示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商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位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位某某、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付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99.56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时,因伤致残误工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0天)(28472元/年÷365天x90天)2321元,营养费2700(90天x30元/天)元,护理费7020(28472元/年÷365天x90天)元,伙食费2700(90天x30元/天)元,交通费200元为宜,共计53772.7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57.75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时,因伤致残误工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2天)(28472元/年÷365天x132天)3405元,营养费900(30天x30元/天)元,护理费7020(28472元/年÷365天x90天)元,伙食费900(30天x30元/天)元,交通费200元为宜,共计43514.95元,但应减去被告位某某、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各分担6500元,二原告共计97287.71元,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付某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原告***买此电动三轮车花去3300元,要求被告位某某、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缺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位某某、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给二原告医疗费13000元,应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付某各项费用共计47272.76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7014.95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位某某、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
被告位某某、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付某鉴定费1300元、赔偿给原告***鉴定费700元、三轮车费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位某某、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鹏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苏东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