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女,汉族,1953年6月22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女,汉族,1944年11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4时,被告***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商大217省道位于魏集镇××××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仅给付二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以后不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530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一致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当减去两年因62岁了。***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给二原告各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应扣除,且该肇事车辆已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日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2345.73元、医疗费票据一张11000元。3、***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张11123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1565.73元。证明***、***的治疗费用情况。4、二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年龄。5、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受伤程度,均为十级伤残。第二组交通费票据***的21张1500元、***的30张1200元。鉴定费票据***,1940元,***的1940元,证明二原告在此事故中鉴定费用情况。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过交强险。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两份,第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交通事故支付***预付赔偿款2500元。第二份内容为今收到***交通事故支付***预付赔偿款25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显示长途汽车票,经审查,交通费票据虽然有长途汽车票据,但交通费的支出是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日14时,被告***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商大217省道位于魏集镇××××由北向南行驶时,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11000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1123元。住院期间被告***向二原告各支付医疗费2500元。该事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被鉴定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
还查明:被告***驾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其车主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承担。二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000元、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护理费3276.23元42天×(28472÷365)、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鉴定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0.59元(9416.10元/年×19年×10%)、交通费1500元、计41086.82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123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3510.24元45天×(28472÷365)、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474.49元(9416.10元/年×9年×10%)、鉴定费1940元、交通费1200元、计31847.7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29390.59元。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19674.49元。其它损失有被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9390.59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674.49元。
三被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应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696.23元。
四被告商水县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应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050.24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