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长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皋兰县九合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22民初47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长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南河北路**高新大厦西塔楼****。

法定代表人:赵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义。

被告(反诉原告):皋兰县九合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邓育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周永成,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长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泓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皋兰县九合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九合镇农发中心)、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合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反诉被告)长泓水利水电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九合镇农发中心不服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9)甘012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甘01民终2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甘012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泓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忠、马俊义、被告(反诉原告)九合镇农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被告九合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海、张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泓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3946478.95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97936.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中标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一标段),即与被告九合镇农发中心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价为29783609.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于2015年2月完工并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质量合格并满足设计要求,目前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九合镇农发中心及甘肃大农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项目监理部就工程结算已经形成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5447833.95元,被告九合镇农发中心已支付20050000元,被告九合镇政府已支付500000元,但二被告目前拖欠工程款4897833.95元,故原告起诉。

被告九合镇农发中心辩称,按照双方认可的实际工程量决算总金额25447833.95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金额23204502,扣除质量保证金1489180.489元(如果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为1272391.7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金额2978360.978元或2544783.395元(按照10%违约金计算基数合同总价29783609.78元或合同实际造价25447833.95元,金额有所不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790631.934元或1515723.645元,而不是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任何金钱。原告延误工期390天、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缺陷、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构成实质性违约。由于原告拒绝继续维修整改,被告只能组织其他施工单位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一标段工程进行二次维修整改,投入大量资金。关于质保金,《质保金管理办法》对质保金性质、工程缺陷责任起算时间、质保金的扣除、承担、索赔与违约赔偿责任的关系等做了明确规定。对《质保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的理解,如果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责任属于施工方的,施工方又拒绝维修整改的,发包方有权直接扣除质保金,且不排斥发包方继续追究施工方违约金的权利,违约金与质保金不形成相互抵消。违约金应当按照补偿性和惩罚性并重的原则予以适用,原告不但存在质量违约责任行为,还存在严重的延误工期行为、拒绝继续维修整改行为,直接导致关乎民生问题的防洪道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给发包方及地方政府的社会管理和社会治理造成很大负面影响。原告的诉讼主张完全矛盾,逻辑关系混乱,原告主张一标段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但却拿不出竣工验收的法定证据,同时原告的函明确承认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明确认为一标段工程质量合格,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认为原告不应当再承担质量责任。原告明知工程延误,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没有按照规定向项目法人九合镇农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或报告);明知工程延期交工,且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必将影响整个项目工程验收和防洪安全,仍然没有按照流程规定向项目法人、监理单位等部门提出延期竣工验收的申请(或报告),原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作为其抗辩或推卸责任的理由站不住脚。原告违背基本诚信,拒不配合对账,被告不存在违反约定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更不存在违约事实,目前扣留的部分资金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

被告九合镇政府辩称,原告将镇政府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发包方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九合镇农发中心,施工方为原告。相关政府仅负责公共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具体实施由指定的依法成立的市场经济主体负责。无论是九合镇政府还是临时组织协调机构“李麻沟排洪道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县政府均不是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起诉。

反诉原告九合镇农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建设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2544783.36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489180.45;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依法经过公开招投标,本诉反诉双方签订《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属于政府主导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和中标通知书明确要求自2014年3月15日开工建设至2015年1月15日竣工,合同期306天。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长时间延误,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最后竣工验收无法落实,直至2016年12月24日才进行预验收(初步验收),预验收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必须限期整改、维修、返工和改建,清除排洪道淤泥垃圾后方可重新组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4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县水务局、工程监理单位联合在《预验收记录表》以书面形式向反诉被告明确提出了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限期整改,之后,政府相关机构和反诉原告又以“会议纪要”、“责令监理单位督促履责”、“政府文件(通知)”等形式向反诉被告下发了书面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明确最后整改完工日期。但是,直至指定整改期满,反诉被告仍然没有落实整改意见和要求。2018年夏季,皋兰县部分区域发生特大暴雨,该排洪项目由于质量原因没有发挥应有效力。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延误工期长达390天,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一标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合同的实质性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按照付款周期和工程进度支付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该质保金用于工程质量缺陷部分维修、返工或者改建。反诉被告没有严格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存,最终由反诉原告支付了反诉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或合同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长泓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无权主张构成逾期完工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索赔必须由监理人及时向承包人书面送达索赔通知书,并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建设施工合同范本有28天索赔时间的规定,截止2017年12月双方形成完工结算时,反诉被告从未收到过监理人关于发包人索赔的任何书面通知,并且双方已经于此时形成了结算书及完工结算汇总表,因此,反诉原告无权主张所谓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反诉原被告和监理人于2017年12月形成的《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第一标段结算书》及《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完工结算汇总表》,并于2018年10月23日完成了审计。以上证据充分说明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同时也证明了不是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逾期,而是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滞后,不然反诉原告为何在形成结算时不扣除其所主张的费用。反诉原告自己的严重违约行为是导致工程逾期的根本原因,2015年3月20日的《完工证明》充分证明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反诉原告为推脱自己的责任,不惜制作完工证明。反诉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自己的行为无权主张质量保证金。2016年12月24日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上报了涉案工程的申请验收报告,2017年1月7日通水运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24日竣工,于2017年1月7日竣工并且发包人实际占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质保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九合镇政府是本案适格主体,有镇政府付款,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临时机构的责任应由镇政府承担。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实际是因为政府的原因造成违约。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日,原告长泓水利水电公司(原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一标段)。被告九合镇农发中心作为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与原告作为施工中标方签订了一份《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本协议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3.签约合同价:29783609.78元。……5.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6.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7.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8.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06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3月12日,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明。2016年12月24日,九合镇政府、皋兰县水务局、甘肃大农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同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了验收申请报告。2016年12月28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通知工程在试运行期间,要求原告安排维护及抢修人员,发现问题及时抢修。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九合镇农发中心及监理单位甘肃大农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一份《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第一标段结算书》,确认合同完成金额为25447833.95元。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九合镇农发中心移交了竣工资料。2018年4月26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对工程一标段问题进行抢修,原告致函称对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紧急处理,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不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被告九合镇农发中心支付原告长泓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总额多少。双方对合同完成金额为25447833.95元均无异议,被告九合镇农发中心称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3204502元,但原告对被告九合镇农发中心列出的支付明细中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的15万元、2016年2月1日的181727元、2016年3月30日的50万元、2016年4月6日的35万元、2016年5月18日的50万元、2017年1月22日的21420元付款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公司。经查,原告不予认可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的15万元,有原告任命的项目部常务副经理郭德川在被告支付转账支票上签字认可,该行为为表见代理,应视为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1日的181727元,结算凭证为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内部工程结算单,该单据有原告工程项目部盖章,应视为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的50万元、2016年4月6日的35万元、2016年5月18日的50万元款项,经办人为张佰雄,张佰雄未经原告公司的授权或委托,款项亦进入张佰雄个人账户内,此三笔款项应视为未支付给原告;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的21420元,经办人为张佰雄,该笔款项也未获得原告的授权或委托,应视为未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九合镇农发中心支付原告长泓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1833082元。

(二)关于涉案工程性质的问题及竣工验收。

涉案工程为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应属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是用于控制和调配地表水和地下水,达到除害兴利目的而修建的工程,也称为水工程。本案工程为排洪道建设工程,按照目的或服务对象属于防止洪水灾害的防洪工程。2015年3月12日,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明,2016年12月24日,九合镇政府、皋兰县水务局、甘肃大农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同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了验收申请报告,2017年2月28日,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席会议纪要记录涉案工程一标段于2015年6月15日竣工,2019年8月28日,监理单位甘肃大农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一标段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竣工验收的日期,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完工证明,综合考量被告预验收时间、原告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等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规定,应认定竣工日期为原告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90日为竣工验收日,即2017年3月24日。

(三)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的问题。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时间,本案认定竣工验收日为2017年3月24日,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水利工程的质保期(责任缺陷期)为竣工之日起两年,即2019年3月24日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原告的主张中包括了被告扣留的质保金,期限届满,被告应当返还。

(四)关于原告是否违约的问题。

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工期306天。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没有签署日期,被告提供的合同签署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双方也没有提供监理单位开出的开工通知书,无法确定具体的开工日期,即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具有工程长时间延误的情形。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类似于鉴定报告类的科学依据,其多次要求原告整改的问题属于工程瑕疵类,非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故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质量违约本院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长泓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九合镇农发中心之间签订的《皋兰县李麻沙沟排洪道建设工程第一标段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双方已经经过结算,且工程质量保质期已经届满,被告九合镇农发中心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九合镇政府没有合同关系,要求九合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九合镇农发中心要求反诉被告长泓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长泓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皋兰县九合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长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14751.95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长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皋兰县九合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皋兰县九合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0元,由原告甘肃长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70元,被告皋兰县九合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负担34000元。反诉费1956元由被告皋兰县九合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有芳

人民陪审员  魏公栋

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