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长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2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南河北路956-962号高新大厦西塔楼2单元1504、1505、1506室。
法定代表人:赵生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东,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上诉人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而被上诉人应将超额支付部分予以返还。1.2017年11月19日,定西市安定区税务局、安定区水电设计院与上诉人三方人员对二被上诉人施工的三分干工程进行现场勘验,确定二被上诉人实际完成该工程的工程量为4057米,。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追索于法无据,但并未独一***是否应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定。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2000元,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予以认定。3.二被上诉人所建设的工程款依照32元每米单价进行技术三,二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4057米,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所支付工程款252200元。二、二被上诉人将施工所需材料遗失,应依照重构价值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无入库单、出库单及二被上诉人签收、保管、负责等相关签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送销货单》、《提货单》均有被上诉人***及***指定的现场施工人员“马胜忠”签字,该单据足以证明施工所需材料已向二被上诉人移交,并由二被上诉人保管的事实,在二被上诉人保管期间,发生遗失,应由二被上诉人予以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审理。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辩称。
九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9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定西市引洮期农村供水工程2012年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价款为3381190.07元,工程发包人为定西市安定区水务局,合同工期为214天。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与***签订协议,约定“安定区2012年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第五标段现场负责人***与劳务负责人***就工程有争议事项达成以下一致:1.合同外完成的土方量,监理已经鉴认的土方工程量双方五五分成;业主未认可的土方部分经鉴认后按4:6分成(其中***占4成,***占6成)。2.管道开挖安装、回填单价由28元/米调整到32元/米,检查井和阀门井包括在单价内。3.2014年11月23日付***劳务费1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作业人员到场开工支付***劳务费60000元整。4.剩余管道工期要求,2014年11月26日开工,2015年4月30日完工。2014年底完成工程量为已安装管道管沟回填,完成2公里管道的开挖、安装、回填。5.工程完工后,合同外土方一经甲方鉴认,在甲方不付款情况下,由***按协定先行支付给***。6.***开工后,***应安排专人进行协调配合,以便于***顺利施工,如果出现经甲方、***、***三方协调无果的情况,工期顺延。7.***拿到180000元劳务费后,拖延不干活,***认为***已经同意解除劳务关系,不能再有任何经济诉求,视为***放弃合同外工程量补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施工,2018年底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被告***又向***支付了劳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应组织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现双方并未对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签证,原告按进度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诉求多支付了25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无法律依据,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多支付了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从原告处承包,进而分包给被告***施工并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向***追索多支付的劳务费用,于法于理无据。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工程管材管理不善造成丢失的损失143100元,原告只提供了此工程管材的供货合同等,并无入库单、出库单及两被告签收、保管、负责等相关签字,也无丢失物品的价值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原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九龙公司认为其超付工程款252200元劳务费,但涉案工程并未做最终的结算,九龙公司也未申请鉴定,故无证据证明九龙公司超付了劳务费。同时,九龙公司起诉被上诉人因工程管材管理不当造成损失143100元,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当造成,也未有出入库单及被上诉人签订保管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上诉人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浩
审 判 员  陈杰文
审 判 员  赵辉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 婧
书 记 员  耿瑞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