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9民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长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南河北路956-962号高新大厦西塔楼2单元1504、1505、1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62356230R。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重庆市合川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长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公司)、朱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1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二审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电工程公司、朱某承担。事实及理由:**的诉讼请求为支付维修基金、承担利息与处理该纠纷造成的损失,合计金额为366179.45元,一审法院以上述纠纷均经过法院处理为由驳回**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实际情况为:2015年,水电工程公司中标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综合规划昌马灌区节水改造2014年度骨干工程,中标后,水电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朱兴鹏。同年7月1日,**与朱兴鹏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综合规划昌马灌区节水改造2014年度骨干工程第一段总造价为5622216.60元,合同保证金150000元。由朱某委派工程总监和财务总监,对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工程结算、资金等事宜进行监督和管理,项目其他成员及机构由**委派及组建,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工程结算资金统一进入朱某财务结算中心后,再划拨到双方约定的账号,**对该项目独立经营,自行承担亏损的风险和享有经营收益,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承担。由**进行劳务合同的签订,**只能以其个人名义实施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已投入使用。后**与朱兴鹏之间针对工程款等费用进行多次诉讼,玉门市人民法院2018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甘098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198712.76元,扣减朱兴鹏已支付的工程款4473243元和管理费389903元,朱兴鹏尚欠**工程款485566.76元。扣减玉门市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19)甘0981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朱兴鹏应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后,朱兴鹏至今尚欠**工程维修基金185566.76元。该金额在(2016)甘0981民初732号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并未在该判决中做出认定,且未对工程维修基金作出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维修基金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向**支付,朱兴鹏、水电工程公司始终未向**支付。且自2016年起,针对朱兴鹏拒不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行为**进行多次诉讼,均产生不同金额的诉讼费用,这些损失是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产生的新的损失,不属于经法院处理过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水电工程公司、朱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电工程公司、朱某支付维修基金185566.76元;2.判令水电工程公司、朱某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115617.69元;3.判令水电工程公司、朱某承担诉讼期间产生的办理花费64995元;合计366179.45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请水电工程公司、朱某给付维修基金、欠款利息及诉讼花费等请求事项。其中**主张的维修基金系保修金、欠款利息系欠付保修金产生的利息,**主张的保修金及保修金产生的利息与(2017)甘0981民初1594号案件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相同,涉该请求事项的案件已经生效的(2017)甘0981民初1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关于**主张的诉讼花费,该请求事项的基础事实与(2016)甘0981民初732号案件所处理的基础事实及争议实质一致,在已经生效的(2016)甘098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中作为该案的争议基础予以处理,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综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93元予以退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经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将名称变更为甘肃长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主张的维修基金及利息。经查,二审中,**陈述维修基金即为其与朱兴鹏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载工程维修金,2017年10月10日**就该工程维修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7)甘0981民初1594号民事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甘09民终3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现**再次就工程维修金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起诉主张诉讼期间产生的办理花费64995元。经查,**在一审中陈述“就是2016年我诉水电工程公司、朱兴鹏(2016)甘0981民初73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6)甘0981民初73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请求的基础事实与(2016)甘0981民初732号案件所处理的基础事实及争议实质一致,在(2016)甘0981民初732号案件中作为争议基础已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对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上诉状中表述为“自2016年起,针对朱兴鹏拒不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行为**进行多次诉讼,均产生不同金额的诉讼费用,这些损失是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产生的新的损失,不属于经法院处理过的事实。”经审查,属于二审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赵建兵
审判员 魏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