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3519号
原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楼主是城关区高新南河北路**高新大厦西塔楼****。
法定代表人:赵生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东,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东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9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6日,原告将其承包的“定西市引洮期农村供水工程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分包给本案第一被告***后,***又将该标段三分干管道安装分包给本案第二被告***,其中的管材由业主方供应。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俩被告系口头约定,***以停工和阻挠施工等方式逼迫***涨价。***无奈先后将管道安装单价从人工费每米18元调至28元和32元。2014年11月25日,俩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务作业协议书,约定管道安装费每米32元,由原告支付***100000元,再由***支付***100000元后,***必须组织进场,并要求***于2015年4月30日完工,而且俩被告约定“***拿到180000元劳务费后(进场后再支付60000元)拖延不干活,***认为***已经同意解除劳务关系,不能有任何经济诉求,视为***放弃合同外,工程量补偿的权利。”而实际情况是***拿到100000元后,不但自己没有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而且组织社会闲散人员阻挠施工,导致项目拖延,给原告造成损失。2017年11月19日由定西市水务局、原告、安定区水电设计院三方人员对现场勘察后,确定了三分干完成的情况:管道安装完成的公里数为4057米,按约定单价32元/米计算,***劳务费用是129800元,***已经从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中支付给***劳务费382000元,超出费用为252200元。另外***和***对所领用的工程管材管理不善,造成丢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3100元,上述合计损失395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权益。
被告***辩称,***已经将原告所支付的三分段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应当由***承担。
被告***辩称,三分段的工程因为招标方的合同内容与实际施工不符,导致了很多合同外工程款,原告只是把合同内的工程款结算了,合同外的并没结算。且此工程有诈骗嫌疑,***已报案。管材的管理是马胜忠,所以丢失跟被告无关。另原告支付给***的工程款还包括会宁工程款以及三分段合同外工程款和五标段的维修费,且原告尚欠劳务费一直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定西市引洮期农村供水工程2012年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价款为3381190.07元,工程发包人为定西市安定区水务局,合同工期为214天。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与***签订协议,约定“安定区2012年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第五标段现场负责人***与劳务负责人***就工程有争议事项达成以下一致:1、合同外完成的土方量,监理已经鉴认的土方工程量双方五五分成;业主未认可的土方部分经鉴认后按4:6分成(其中***占4成,***占6成)。2、管道开挖安装、回填单价由28元/米调整到32元/米,检查井和阀门井包括在单价内。3、2014年11月23日付***劳务费1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作业人员到场开工支付***劳务费60000元整。4、剩余管道工期要求,2014年11月26日开工,2015年4月30日完工。2014年底完成工程量为已安装管道管沟回填,完成2公里管道的开挖、安装、回填。5、工程完工后,合同外土方一经甲方鉴认,在甲方不付款情况下,由***按协定先行支付给***。6、***开工后,***应安排专人进行协调配合,以便于***顺利施工,如果出现经甲方、***、***三方协调无果的情况,工期顺延。7、***拿到180000元劳务费后,拖延不干活,***认为***已经同意解除劳务关系,不能再有任何经济诉求,视为***放弃合同外工程量补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施工,2018年底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被告***又向***支付了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应组织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现双方并未对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签证,原告按进度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诉求多支付了25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无法律依据,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多支付了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从原告处承包,进而分包给被告***施工并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向***追索多支付的劳务费用,于法于理无据。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工程管材管理不善造成丢失的损失143100元,原告只提供了此工程管材的供货合同等,并无入库单、出库单及两被告签收、保管、负责等相关签字,也无丢失物品的价值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原告甘肃九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劲松
人民陪审员 陈维萍
人民陪审员 安翠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璞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