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2457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1,女,200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2,男,201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亦系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96-1、96-2、96-3、96-4、96-5号1-2层。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古市镇汉唐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巍,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遂昌县,现住遂昌县。亦系徐巍的委托代理人
一审原告:***,女,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一审被告:浙江池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东城工业园区二都街区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某1、杨某2、***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松阳县三鑫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鑫公司)、徐巍、***及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浙江池河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民终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1、杨某2、***申请再审称:本案中,三鑫公司在事发路段进行施工但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判认定三鑫公司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杨某1、杨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杨某1、杨某2、***提出三鑫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时未放置警示标志,但事发现场的照片等证据显示,三鑫公司因道路改造施工而封闭车道,在封闭道路两端均设置有警示及指示标志,不存在杨某1、杨某2、***所主张的”未放置警示标志”之情形。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认定电动车和小轿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而未认定三鑫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况且,杨某1、杨某2、***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鑫公司存在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之行为或情形,故原判据此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杨某1、杨某2、***的再审申请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杨某1、杨某2、***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1、杨某2、***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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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俞晓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