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200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201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上诉人兼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杨某3,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振华,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96-1、96-2、96-3、96-4、96-5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98597781U。
负责人:徐跃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风,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古市镇汉唐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7519275872。
法定代表人:王根荣,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祥忠,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巍,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审被告兼被上诉人徐巍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康,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现住浙江省遂昌县,系徐巍父亲。
原审原告:叶德女,女,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审被告:浙江池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东城工业园区二都街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670254819M。
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因与被上诉人罗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徐巍,原审原告叶德女,原审被告徐建康、浙江池河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4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杨某2、杨某3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4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罗振华、徐巍、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93764.5元;二、判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浙K×××××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诉人方的上述损失先行赔付,并将相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徐巍与罗振华之间是帮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委托合同关系错误。1、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的行为。而委托合同则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有处理事务之义务,须就成立事务义务负债务不履行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当中罗振华本人以及徐巍代理人的陈述,徐巍系浙江池河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个经理,因执行公司事务,将本案涉案车辆从遂昌开到了松阳。之后徐巍因为有事,就叫他部门下面的一个科长把车开回公司,然后这个科长又转叫了正好要回遂昌的被上诉人罗振华帮徐巍经理将车子开回公司,徐巍也并没有拒绝罗振华的这么一种帮忙开车行为。那么前述行为中,被上诉人罗振华本来就没有帮徐巍把车开回的这种法律上的义务,即使答应了帮忙开车但是最后又没有把车开回遂昌,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罗振华和徐巍之间不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而是属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这样的一种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偿帮工。2、在帮工与被帮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巍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罗振华交通肇事造成徐某死亡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松阳县交警部门所做的松公(交)认字第33112482015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罗振华的事故责任认定也很明确,罗振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这就说明罗振华在交通事故中具有比较重大的过失,所以,徐巍与罗振华应对本案上诉人方的损失就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松公(交)认字第33112482015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成因认定都是不准确的,一审法院仅以松阳县交警部门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显属于不当。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第7.3.4规定:“平面交叉路口应根据交叉公路等级和交通量设置必要的预告、指路或警告、支线减速让行或停车让行等标志、反光凸起路标和配套完善的交通安全措施”。《交通标志和标线》2009第3.2.3.3规定:“当由双向分离行驶过渡到临时性或永久性的不分离行驶时,或由单向行驶进入双向行驶时,应设双向交通标志,用以提醒驾驶人注意会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而本案中所有的证据材料均显示,被上诉人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前述规定在发生事故的路口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死者徐某在通过事故路口时判断出现了失误,不知道本来只有右侧来车的单行车道会有从左侧驶来的逆向行驶的车辆,最终造成了本次事故。所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的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遵循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应与被上诉人罗振华、徐巍一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我们从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到,发生事故路段的时速限制是20码,虽然交警部门由于技术原因,无法对被上诉人罗振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作出检测,但是从事故现场的照片以及交警部门的现场测量数据上看,上诉人认为,罗振华驾驶车辆的车速很明显已经远远超过了20码的限速标准,否则不可能造成本案两人死亡这么严重的伤亡后果。从交警部门得到的现场测量数据得知,罗振华驾驶车辆与徐某发生碰撞的接触点到徐某倒地死亡的地点,相距18.1米,如果不是罗振华当时驾驶车辆的车速过快,撞击力量过大,不会导致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这么远的位置。并且由于当时的猛烈撞击,坐在电瓶车后座的徐某的父亲被撞飞,撞到轿车的挡风玻璃上面后再飞到路边的围栏边上,现场的种种迹象,都说明当时罗振华的行驶速度很快,很明显已经超速,应该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道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而不是该条第二款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罗振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3、死者徐某作为一个普通的农村妇女,当时驾驶的又是一辆电动车,并不知道这个电动车要考驾驶证,公安部门也没有相应的电动车必须要取得驾驶执照的规定。出售电动车的店里也没有提示说电动车要去考驾驶执照,所以尽管交警部门最后检测出来电动车是属于轻便机动车的范畴,但是这个无证驾驶行为是国家行政管理当中的一个瑕疵,不能把国家管理当中的瑕疵漏洞转嫁到当事人身上来,特别是在民事赔偿的案件当中,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讲,上诉人认为,徐某没有责任。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实际上是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责任认定这一证据,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尽管松阳县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但是这个责任认定存在缺陷,应当予以纠正。三、本案中,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却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虽然长期以来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各地一直存在争议,但是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部分第(一)项第8点中指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这实际上代表了目前最高院的观点,也是现在各级法院进行实务审判的一项规则。而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三被扶养人叶德女(68周岁)、杨某1(10周岁)、杨某2(1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被上诉人罗振华驾车超速行驶,造成徐某死亡,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徐巍作为被帮工人,应依法对罗振华的帮工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公路施工规范在松阳县龙丽线与择子山路口交汇处设立警示标志,提示另一车道有逆行车辆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徐某驾驶的是电动车,无需驾驶证,且通行路线正确,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罗振华、徐巍、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方死亡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l00%=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1)28661元/年×9年÷2+(杨某2)28661元/年×17年÷2+(叶德女)16108元/年×12年÷3=437025元,丧葬费25859.5元,处理丧事的亲属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5000元,施救费、电瓶车修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93764.5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浙K×××××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诉人方的损失先行赔付,并将相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上诉人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另一死者徐火用案件已经调解完毕,强制险平摊,赔付55000元,商业险陪付76000元。本案徐某母亲及子女均为农村户口,且消费地也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各自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罗振华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的意见,我之前预付的30000元应当在保险赔付中扣除。
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在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的时候就有过证据开示以及评议。上诉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依法申请复核,显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相关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三、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认定书时,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巍、原审被告徐建康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事故发生当天是科长叫罗振华去开车,徐巍不知道,是出事故后才知道的。
原审原告叶德女、原审被告浙江池河科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杨某1、杨某2、杨某3、叶德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振华、徐巍、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9376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浙K×××××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先行赔付,并将相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12时3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徐某驾驶松阳电动05465号二轮电动车搭乘父亲徐火用从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沿龙丽线驶往松阳县古市车站,途经龙丽线松阳赤寿乡择子山村出口处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从松阳方向沿龙丽线驶往遂昌方向,由罗振华驾驶的徐健康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某、徐火用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罗振华、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认定松阳电动05465号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对公路施工方,交警部门则未对其是否应负责任进行认定。罗振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健康,事故发生前一天由徐健康的儿子徐巍使用将车辆从遂昌开至古市,因当晚吃饭时饮酒,徐巍遂让一起吃饭浙江池河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位科长林某叫人在第二天把车开回遂昌。次日,罗振华受科长委托将车辆开往遂昌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起事故另一死者徐火用的损失经调解,交强险赔付了55000元,商业险赔付了76000元。原告杨某3是徐某丈夫,夫妇二人原分得土地2.06亩,后来因赤寿生态工业园区开发被征土地1.97亩。死者徐某有母亲叶德女,女儿杨某1、儿子杨某2需要扶养,杨某1在赤寿乡小学读书,杨某2在赤寿乡××村幼儿园读书,叶德女生活在农村家中,有徐国亮、徐盛伟、徐某三个子女。事发路段从松阳往遂昌一侧因道路改建施工封闭车道,在封闭道路两端设有警示及指示标志,工程施工方为被告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该道路施工工程已经持续了较长一段时间。另查明,被告罗振华已付原告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48116元(死者自身死亡赔偿874280元,死者为失地农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母亲叶德女被扶养人生活费64432元;儿子杨某2,女儿杨某1在农村读书,居住消费地也在农村,应以农标计算各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36918元和72486元);丧葬费25859.5元;处理丧事产生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误工等费用酌情定为3000元;施救、修理费16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178575.5元。另,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罗振华、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予以采信,并确定罗振华、徐某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徐某自身的责任部分应由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罗振华的责任应由被告罗振华和徐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罗振华驾驶事故车辆是受被告徐巍的委托,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对本次事故发生徐巍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徐巍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事故所致原告方的损失,应由浙K×××××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56600元(55000+1600),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73487.75元〔(1178575.5+25000-56600)×50%〕。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叶德女因亲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30087.7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叶德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8元,减半收取3684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叶德女负担2000元,被告罗振华负担1684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徐巍,原审原告叶德女,原审被告徐建康、浙江池河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杨某3、杨某1、杨某2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华水英的询问笔录、驾驶员罗振华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的照片,待证:当时有见证人在场,但笔录中缺少见证人的签字;现场没有施工标志、停车让行标志被遮挡,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驾驶员罗振华交警部门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法院中所作的当庭陈述有所出入;交警部门没有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查找询问证人,故案涉事故认定书的作出不符合相关程序。二、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两者样式上的区别可以待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不规范,以此作为依据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罗振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客观的。被上诉人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现场的照片,但形成的时间是在事故后,现场标志发生变化是正常的,当时现场交通标志该有的都是有的。交警部门制作笔录过程合法。事故认定书能确定本案事实和事故责任的依据,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也就不存在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现场勘验和出具事故认定书时,上诉人都是在场的,对其现在提出的异议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徐巍、原审被告徐健康质证认为:之前未见过上述材料,不知道材料的真实性,且不能待证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原审原告叶德女、原审被告浙江池河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事故现场的限速的申请,该申请内容即使得以确定,亦无法以此推翻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认定的“次日,罗振华受科长委托将车辆开往遂昌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一节事实修正为:“次日,罗振华将车辆开往遂昌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及原审原告叶德女合理的经济损失中,由于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如果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基于前述理由及原审原告叶德女服判的情况,根据上诉人杨某1、杨某2及原审原告叶德女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9年、17年和12年的事实,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28661×1/2×9+28661×1/2×9+16108×1/3×9)+(28661×1/2×3+16108×1/3×3)+(28661×1/2×5)=388701元,死亡赔偿金为1262981元,经济损失共计1293440.5元,本院对一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但是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所作出的责任大小的认定,它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民事赔偿责任还应根据全案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双方的事故责任是同等的,但本案中的电动车仅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定性为轻便摩托车,日常中却作为非机动车对待、管理,且其和小型轿车的危险性相比,显然小型轿车具有更高的危险性,其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上两人均死亡的严重后果,生命的价值应大于财产的价值,在赔偿中应有所体现。基于此,本院酌定被上诉人罗振华方应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罗振华帮忙被上诉人徐巍驾车,未收取报酬,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被上诉人徐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振华在帮工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承担事故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按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徐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确定徐巍需承担罗振华最终应承担责任部分的70%。原审原告叶德女服判,对与其单独相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应按其诉请的数额及一审判决确定的比例,不予调整。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要求被上诉人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对由浙K×××××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56600元予以确认,调整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55493.5元〔(1293440.5+25000-56600)×60%-(16108×1/3×3×10%)〕。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4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及原审原告叶德女因亲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12093.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及原审原告叶德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8元,减半收取3684元,由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原审原告叶德女共同负担1684元,被上诉人罗振华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8元,由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徐巍负担5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伟杰
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
代理审判员 刘 斐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汪鑫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