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松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古市镇汉唐路399号,现住松阳县古青公路与大马公路交界处太保殿背面耐火器材厂上首,机构代码:75192758-7。
负责人:王根荣,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松阳三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阳三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炳海、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阳三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日上午9时5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时风牌7Y-1450062型”正三轮低速载货汽车运载施工工地用的混泥土在松阳县玉岩镇至排居口村道路施工路段的工地上倒车的过程中,与徐家勤驾驶的丽水J54367号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丽水J54367号正三轮电动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家勤承担次要责任,***无过错。原告5次住院共116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经查,事故发生工地(玉岩镇下陈村水泥地浇筑工地)系松阳三鑫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受***雇佣,为其运载混泥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75880.51元。其中,医疗费82182.51元、误工费48730元(110元/天×443天)、护理费12760元(110元/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交通费8994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971元(含复印费271元)、残疾赔偿金64020元(14552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3743元(10208元/年×5年÷3×2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车主且受被告***雇佣,在雇佣活动中被告***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松阳三鑫公司作为发包方,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且施工时松阳三鑫公司没有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有效的防护设施,应当与被告***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部分损失的90%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松阳三鑫公司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给被告***雇佣打工的,工资是350元/天,是因公发生交通事故,故而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向松阳县交警部门预缴事故款项3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本案的法律适用。法院立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请的也是这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处理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存在没有驾驶证,没有看清道路两个过错;原告方的驾驶员徐家勤存在没有驾驶证,制动状况不好,车辆违规载人,未按序通车四个过错,我方认为原告驾驶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我方承担共同责任问题。我方是工程承包者,被告***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运送水泥,我方与其是运输承揽合同关系,工资计为350元/天,并不是我方雇佣被告***开车的,也不是提供劳务关系。在原告与被告***的交通事故中,我方既不是事故当事人,也不是过错方,原告诉求我方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者不存在共同侵权关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原告去了四家医院甚至江西的医院治疗,医疗费以我方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去多个地方治疗,交通费及住宿费请求酌情认定;复印费不应计赔;因已计赔了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松阳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只是医生建议,不是确定的必然发生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赔偿,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营养费请法庭酌情认定。事故责任应按3:7或4:6为宜。我方已向松阳县交警部门预缴事故款项60000元,此款应作相应的扣除。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松阳三鑫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9时5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驾驶自有的无号牌“时风牌7Y-1450062型”正三轮低速载货汽车运载施工工地用的混泥土在松阳县玉岩镇至排居口村道路施工路段(路段两头有岗亭指挥)的工地上倒车的过程中,车厢右后角与案外人徐家勤(原告***之夫)驾驶的沿松阳县玉岩镇往排居口村方向行驶的丽水J54367号正三轮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发生碰撞,造成丽水J54367号正三轮电动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入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因病情原告先后于2012年9月10日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2013年4月6日入江西省南城县龙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2013年7月3日原告再入龙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4日出院,2013年7月23日原告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8日出院,原告先后共住院治疗116天,花费医疗费82182.51元。经松阳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家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经原告方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14号)载明:根据提供病历资料反映,被鉴定人***2012年7月2日车祸致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桡骨缺损,左腕舟骨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左尺神经损伤,经住院行“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及外固定术”+“游离腓骨符合组织瓣移植修复左桡骨远端缺损+内固定术”治疗。遗留左腕关节僵硬,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构成ⅹ(拾)级伤残;遗留左手五指活动功能障碍,构成Ⅸ(玖)级伤残。该鉴定所出具的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14-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2012年7月2日车祸致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桡骨缺损,左腕舟骨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左尺神经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评定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即2012年7月2日-2013年9月16日止)。(二)、评定5次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每天一人陪护。(三)、评定营养期限为二个月。2013年10月31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证明书载明:***,…初步诊断…建议…内固定术…大约费用肆万左右,以医院出院发票为准。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6号)载明: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左尺神经损伤等。经治疗,目前检查:①双手十指丧失功能大于10%,尚不足30%。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②左上肢丧失功能大于10%,尚不足25%。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ⅹ(拾)级伤残。2、审查用药明细:***在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的不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为3020.43元。被告***所有的无号牌“时风牌7Y-1450062型”正三轮低速载货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玉岩镇下陈村水泥地浇筑工地)的施工工程系被告松阳三鑫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在庭审陈述中自认其支付被告***驾驶涉案事故车辆运输混泥土工资为350元/天,由此,应视为被告***雇佣被告***。原告自认已领取了事故款项43000元,被告***自认已向松阳县交警部门预缴事故款60000元,被告***自认已向松阳县交警部门预缴事故款3000元。原告之父叶长森(出生于1935年10月6日)有子女原告***、儿子叶献发和叶献明。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162.08元(医疗费82182.51元-不合理医疗费3020.43元);误工费48544.86元(109.83元/天×442天);护理费12740.28元(109.83元/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67763元(64020元﹤64028.8元=14552元/年×20年×22%,原告主张64020元﹥+原告之父叶长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43元﹤10208元/年×5年÷3×22%﹥);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30元/天×30天×2);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600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271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又未鉴定,被告***对该费用持有异议,鉴于该费用数额较大,本院无法认定其具体数额,故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790.22元。另,结合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徐家勤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及其父叶长森)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户籍信息查询函、(松阳三鑫公司)企业档案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松阳县玉岩镇派出所、松阳县枫坪乡枫坪村委会)证明、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14、914-1号鉴定意见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门诊及住院病历、住院病案、体格检查单、手术记录单、X线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肌电图报告单、手术操作记录、麻醉记录、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检验报告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体温单、护理记录、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被告***从事运输混泥土的工作中发生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自有的无号牌“时风牌7Y-1450062型”正三轮低速载货汽车与原告***之夫徐家勤驾驶的丽水J54367号正三轮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损失,应由被告***在相当于时风牌7Y-1450062型”正三轮低速载货汽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夫徐家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徐家勤、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30%、7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72653.15元((原告方经济损失218790.2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0%),由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2653.15元(相当于交强险赔偿120000元+交强险外部分赔偿72653.15元)。同时,被告***作为雇员,其所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自认已领取43000元相抵,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9653.15元(192653.15元-43000元)。因被告松阳三鑫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并非共同侵权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松阳三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其已预缴事故款3000元,应由其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92653.15元(含原告***自认已领取事故款43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89.5元,由原告***负担266元,被告***负担6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詹霄宁
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00771854500188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查询电话0578—8018736)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