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终2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和桥宏达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鹅洲南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上海浪花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亭枫公路3311号7号楼339室。
法定代表人***。
宜兴市和桥宏达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向本院递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全额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吕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