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商初字第1873号
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婷、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鹅州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伟荣。
被告丁丽娟。
被告张谦成。
被告宜兴市和桥宏达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鹅洲南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丁才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丁才君。
被告上海浪花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亭枫公路3311号7号楼339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荣。
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环境公司)、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软件公司)、张伟荣、丁丽娟、张谦成、宜兴市和桥宏达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丁才君、上海浪花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诚环境公司、荣诚软件公司、张伟荣、丁丽娟、张谦成、丁才君、宏达公司、浪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荣诚环境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期限至2015年4月21日,该借款由荣诚软件公司、张伟荣、丁丽娟、张谦成、丁才君、宏达公司、浪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荣诚环境公司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荣诚环境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13.2‰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2、荣诚环境公司承担他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3200元。3、荣诚软件公司、张伟荣、丁丽娟、张谦成、丁才君、宏达公司、浪花公司对荣诚环境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中,华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荣诚环境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
被告荣诚环境公司、荣诚软件公司、张伟荣、丁丽娟、张谦成、丁才君、宏达公司、浪花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华丰公司与荣诚环境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丰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根据荣诚环境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3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荣诚环境公司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因荣诚环境公司违约致使华丰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荣诚环境公司应承担华丰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_%的利息。
同日,华丰公司分别与宏达公司、丁才君,荣诚软件公司、浪花公司、张伟荣、张谦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宏达公司、丁才君,荣诚软件公司、浪花公司、张伟荣、张谦成自愿为荣诚环境公司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在华丰公司处办理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3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张伟荣、丁丽娟,张谦成分别向华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各一份,承诺对荣诚环境公司向华丰公司申请的最高额度为130万元的借款,自愿用本人家庭合法收入及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依约于2014年10月21日向荣诚环境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3.2‰,到期日2015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荣诚环境公司未能偿还本金,据华丰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显示,荣诚环境公司付息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再未支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荣诚环境公司、荣诚软件公司、张伟荣、丁丽娟、张谦成、丁才君、宏达公司、浪花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华丰公司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支出律师费53200元。
诉讼中,针对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华丰公司称系其书写时有所遗漏,逾期罚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还款凭证、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华丰公司与荣诚环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宏达公司、丁才君,荣诚软件公司、浪花公司、张伟荣、张谦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张伟荣、丁丽娟,张谦成出具的担保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荣诚环境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荣诚环境公司及各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荣诚环境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罚息。而借款合同第五条处逾期罚息的上浮幅度处为空白,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上浮幅度,故逾期罚息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3.2‰计算,华丰公司主张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9.8‰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约定,荣诚软件公司、张伟荣、丁丽娟、张谦成、丁才君、宏达公司、浪花公司应对荣诚环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荣诚环境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华丰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华丰公司主张的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3200元符合标准,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华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2‰计算)。
二、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3200元。
三、无锡市荣诚软件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和桥宏达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浪花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张伟荣、丁丽娟、张谦成、丁才君对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29元,减半收取9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5元,由荣诚环境公司、荣诚软件公司、张伟荣、丁丽娟、张谦成、丁才君、宏达公司、浪花公司负担(华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荣诚环境公司、荣诚软件公司、张伟荣、丁丽娟、张谦成、丁才君、宏达公司、浪花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荣诚环境公司、荣诚软件公司、张伟荣、丁丽娟、张谦成、丁才君、宏达公司、浪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华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沈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