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申10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迪,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元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屠红霞。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元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

负责人:夏建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莉莉,该支行员工。

原审被告:屠海红。

原审被告:包安君。

再审申请人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屠红霞、王元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东支行),原审被告屠海红、包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邦公司、博邦公司、屠红霞、王元龙申请再审称:工行江东支行将贷款发放至盛邦公司指定账户归还借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流动资金的用途,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商定先以旧厂房抵押,新厂房建成后注销旧厂房抵押,换成新厂房抵押,但新厂房建成后被申请人又不同意解除旧厂房的抵押,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未经合法传唤盛邦公司参加庭审质证,仅凭屠红霞单方陈述直接推定盛邦公司借款未归还等事实,有违举证原则;另外,原审法院判决工行江东支行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盛邦公司、博邦公司、屠红霞、王元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江东支行依约放款,并提供借款借据予以证明,盛邦公司亦应按约还款并履行利息支付义务。该《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或归还借款,工行江东支行依约放款至盛邦公司指定账户,并未违反该借款合同约定。为确保合同履行,案涉当事人在未违反法律的前提下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亦应在各自承担责任范围内履行义务。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工行江东支行当然对案涉抵押物在所约定的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依法向盛邦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盛邦公司业已签收,开庭当日却无故缺席,系自身放弃当庭质证权利。综上,原审并无不当,盛邦公司、博邦公司、屠红霞、王元龙的再审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屠红霞、王元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文海

审判员  黄海兵

审判员  赵丰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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