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8550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海,系被告***丈夫,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

被告:***,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96020217M)。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元龙,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屠海红,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34254261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戴街2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苏志勇,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王元龙、屠海红、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苏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25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博邦公司抵押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博邦公司、王元龙、屠海红、盛邦公司、苏志勇对被告***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均为乙方)及被告博邦公司、王元龙、屠海红、盛邦公司、苏志勇(均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承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博邦公司、王元龙、屠海红、盛邦公司、苏志勇(均为甲方)与原告***、***(均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限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须经甲方事先同意,否则甲方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6月27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780000元、720000元,合计交付借款1500000元。

2014年9月9日,被告***、博邦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邦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2014年9月10日,被告博邦公司办妥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甬高新工商抵字第20140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

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人生产需要在2014年6月27日向***、***借款合计1500000元,期限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至今本金尚未归还,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16日,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本息全部归还。被告博邦公司、王元龙、盛邦公司、苏志勇分别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设备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如数归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全部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中,被告博邦公司、王元龙、盛邦公司、苏志勇在被告屠海红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上盖章、签字,应视作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作为保证人的博邦公司、王元龙、盛邦公司、苏志勇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该效力应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被告屠海红,故被告博邦公司、王元龙、屠海红、盛邦公司、苏志勇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涉案《设备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涉案债务发生于2014年6月27日,不在《设备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博邦公司对抵押担保范围作了特别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博邦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博邦公司抵押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博邦公司、王元龙、屠海红、盛邦公司、苏志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王元龙、屠海红、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苏志勇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王元龙、屠海红、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苏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王元龙、屠海红、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苏志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梦琬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刘慧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李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