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戴街2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迪,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竹意,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良,宁波市海曙区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元龙,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原审被告:屠海红,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原审被告:苏志勇,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竹意、原审被告王元龙、屠海红、苏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8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邦公司、盛邦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竹意连带赔偿***、博邦公司、盛邦公司15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审询问中,***、博邦公司、盛邦公司要求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裁定驳回***、黄竹意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一、***与***、黄竹意并不相识,***、黄竹意并非真正的出借人,其仅仅是职业放贷人的员工或者代理人,实际出资并实施非法放贷的新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公司);二、涉案借款合同因新京公司违法发放高利贷而无效,新京公司涉嫌套路贷及非法经营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新京公司出借资金的月利率高达5%,远远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在2012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新京公司累计出借给***的款项高达12笔共计29100000元,收取高利达4900000多元,导致***实际还款本息远高于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新京公司故意以其不同的员工作为出借人、收款人,其行为涉嫌套路贷。新京公司还到***的办公室强行催讨债务,涉案承诺书就是***被暴力追债的情况下无奈出具;三、涉案借款合同、承诺书存在先盖章后签字,再利用空白处添加利息等情形,符合套路贷的特征及惯例;四、我国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涉案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黄竹意辩称:一、***认为本案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应当自行报案;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即便主合同因涉嫌犯罪而无效,亦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其向***、黄竹意借款1500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元龙、屠海红、苏志勇未作陈述。

***、黄竹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黄竹意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25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黄竹意有权对博邦公司抵押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博邦公司、王元龙、屠海红、盛邦公司、苏志勇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审理期间,***、黄竹意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返还***、黄竹意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甲方)与***、黄竹意(均为乙方)及博邦公司、王元龙、屠海红、盛邦公司、苏志勇(均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博邦公司、王元龙、屠海红、盛邦公司、苏志勇(均为甲方)与***、黄竹意(均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限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须经甲方事先同意,否则甲方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7日,***、黄竹意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交付借款780000元、720000元,合计交付借款1500000元。2014年9月9日,***、博邦公司与***、黄竹意签订《设备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博邦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黄竹意与***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2014年9月10日,博邦公司办妥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甬高新工商抵字第20140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6年5月17日,***向***、黄竹意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人生产需要在2014年6月27日向黄竹意、***借款合计1500000元,期限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至今本金尚未归还,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16日,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本息全部归还。博邦公司、王元龙、盛邦公司、苏志勇分别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如数归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黄竹意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全部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博邦公司、王元龙、盛邦公司、苏志勇在屠海红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上盖章、签字,应视作***、黄竹意在保证期间内向作为保证人的博邦公司、王元龙、盛邦公司、苏志勇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该效力应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屠海红,故博邦公司、王元龙、屠海红、盛邦公司、苏志勇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涉案《设备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涉案债务发生于2014年6月27日,不在《设备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且***、黄竹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博邦公司对抵押担保范围作了特别约定,故一审法院对***、黄竹意关于博邦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黄竹意要求对博邦公司抵押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黄竹意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博邦公司、王元龙、屠海红、盛邦公司、苏志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黄竹意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0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博邦公司、王元龙、屠海红、盛邦公司、苏志勇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博邦公司、王元龙、屠海红、盛邦公司、苏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黄竹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博邦公司、王元龙、屠海红、盛邦公司、苏志勇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黄竹意、博邦公司、盛邦公司、王元龙、屠海红、苏志勇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已付利息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收账通知)回单凭证共一组,拟证明***、黄竹意曾多次出借款项给***,已经涉嫌非法放贷、非法经营的事实。经质证,***、黄竹意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已付利息清单系***自行制作,未能反映出与其提供的对账单等其他凭证之间存在关联性,且***、黄竹意亦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此不予确认。

据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博邦公司、盛邦公司一审均未应诉,但其在二审中对***、黄竹意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等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足以说明其曾与***、黄竹意达成了借款、担保合意,故***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博邦公司、盛邦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博邦公司、盛邦公司辩称***、黄竹意在新京公司的授意之下从事非法放贷业务,但其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亚琴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徐京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