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民终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号(单号)。
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戴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审被告:包安君,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审被告:屠红霞,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原审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包安君、屠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缓交条件,不予准许,并通知上诉人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仍未交纳,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