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包安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民终4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帛易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号(单号)。
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戴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海红,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红霞,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屠海红、***、屠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47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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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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