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4民初2928号
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元龙。
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迪。
被告:屠海红,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王元龙,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屠红霞,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宏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上杰。
被告:周上杰,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王武耀,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张吕梅,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屠海红、王元龙、屠红霞、宁波宏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周上杰、王武耀、张吕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6月0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等合计58149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赔偿律师费60000元;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屠海红、王元龙、屠红霞、宁波宏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周上杰、王武耀、张吕梅对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581490元为罚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借款时间: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
借款金额:1500000元
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15.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实际履行时止;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实际履行时止
款项交付:2014年3月6日
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
担保情况: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屠海红、王元龙、屠红霞、宁波宏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周上杰、王武耀、张吕梅对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500000元
还款期限:2014年6月5日
还款情况:到期未还本付息
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罚息581490元
其它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0元
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客户通知单、计算清单、诉讼统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为28.08%,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应依年24%利率标准支付罚息。原告与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就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支出合乎标准的律师费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应于赔付。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屠海红、王元龙、屠红霞、宁波宏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周上杰、王武耀、张吕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罚息49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屠海红、王元龙、屠红霞、宁波宏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周上杰、王武耀、张吕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932元,由原告负担宁波市江东区绿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76元;由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屠海红、王元龙、屠红霞、宁波宏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周上杰、王武耀、张吕梅负担23256元,各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露露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
人民陪审员  林伟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陈吴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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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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