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305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954241999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34254261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96020217M)。住所地: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包安君,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屠红霞,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东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包安君、***、屠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盛邦公司归还工行江东支行借款本金29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1089402.3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包安君、***、屠红霞对盛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确认工行江东支行对博邦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高新区聚贤路1299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8日、6月6日、7月4日、8月15日。
二、借款金额:5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690万元(合计2990万元)。
三、约定利息:上述四笔借款的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
四、款项交付:工行江东支行于2014年4月8日、6月6日、7月4日、8月15日将借款资金5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690万(合计2990万元)分别发放至盛邦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五、借款用途:支付货款或归还借款。
六、担保情况:博邦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宁波高新区聚贤路1299号的房地产为工行江东支行与盛邦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5847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上述抵押物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包安君、***、屠红霞自愿为盛邦公司对工行江东支行所负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
七、还款期限:上述四笔借款的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2日、6月3日、7月2日、8月12日。
八、还款情况:结息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4年1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之后分文未还。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盛邦公司应归还工行江东支行借款本金2990万元,并欠付利息、罚息计1089402.3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工行江东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工行江东支行与盛邦公司签订的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工行江东支行已按约放贷,盛邦公司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其应如数归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包安君、***、屠红霞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包安君、***、屠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盛邦公司追偿。工行江东支行与博邦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工行江东支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工行江东支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29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1089402.3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复利不得再计算复利);
二、被告***、包安君、***、屠红霞对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安君、***、屠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高新区聚贤路129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字×××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100076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额度最高不得超过584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6747元,由被告宁波盛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博邦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包安君、***、屠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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