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3民申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珊,***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阆中市新村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被告: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盐溪桥**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阆中住建局)、**、**、**以及一审被告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及我院作出的(2017)川13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提出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首先,有新证据即(2017)川13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为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其次,**私刻印章领取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应由阆中住建局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下欠的工程款**也应承担支付责任,至于**与**、**是否为合伙关系、**是否领取全部工程款都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应当进入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莉
审判员 杨 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