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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股份公司合川分行金洲大岩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17执异35号
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合川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0119E。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岩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6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296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昌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小桥路1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996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农商行合川分行对本院(2015)合法民执字第0239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查明大岩建筑公司与民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以(2014)合法民初字第02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昌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大岩建筑公司下欠的工程款4858897.46元,并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民昌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以(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2324号民事判决;二、由民昌房地产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五日内支付大岩建筑公司款项3705558.87元;三、由民昌房地产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五日内支付大岩建筑公司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以902053.52元为基数,以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从2013年10月11日起,以2559004.7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四、由民昌房地产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五日内支付大岩建筑公司违约金100万元。判决生效后,民昌房地产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大岩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了执行。2015年7月11日,***与大岩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民昌房地产公司就“龙府雅苑项目”下原属于大岩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此后,***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享有大岩建筑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与民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二、大岩建筑公司应配合***向民昌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以(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8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6年1月13日,本院以(2015)合法民执字第023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大岩建筑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因申请人农商行合川分行另案提起撤销之诉,故申请人农商行合川分行自愿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农商行合川分行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