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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与***等合同纠纷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17民撤2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0119E。
负责人:赵光明,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盐溪桥6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0960-9。
法定代表人:荆德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清,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魏晓明,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与被告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洲大岩公司)、***、魏晓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波,被告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被告魏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89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14日被告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原合川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后又于2007年3月30日申请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2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公司因资金困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3)合法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合法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本案仍处于执行过程中。截止2018年3月20日止,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56000元,应还未还利息约5300000元,本息合计7450000元。2010年1月16日,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公司与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民昌地产)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公司承建民昌地产开发的“龙府雅苑项目”。2010年1月13日,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公司与***签订了一份《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负责制合同书》,约定由***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甲方(即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公司)承包的“龙府雅苑”工程项目。2014年,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将民昌地产诉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年作出判决后,因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2015年7月11日,被告魏晓明与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公司、***签署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其与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公司签订《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负责制合同书》享有的权利转让给魏晓明,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公司同意转让。2015年9月15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魏晓明享有金洲大岩于2010年1月16日与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配合魏晓明向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2016年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法民执字第0239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公司执行民昌地产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魏晓明。原告认为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公司在所欠原告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自己对债务人民昌地产享有的债权变相转让给被告魏晓明,且魏晓明并无对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公司、***享有实际债权、也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进行转让,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损害;(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89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转让内容进行了确认,其确认的内容错误,且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2018年3月15日原告在恢复执行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公司借款合同案中,请求执行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公司对民昌地产应收账款时,经向法院查询得知了前述情况。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原告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观点,更没有举示证据证明(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89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撤销权,原告在诉状中却未陈述其何时知道(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89号民事调解的具体时间;2.被告***将诉争的债权转让给魏晓明,属于对自己依法拥有的权力的处分行为,且双方之间存在转让对价;3.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必须存在一个前提,调解书对其合法权益导致损失,但在其陈述的理由中却未出现其损失的主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魏晓明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与***之间的转让是存在公平对价的。
本院根据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的诉称与魏晓明、***、重庆金洲大岩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请求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8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经查,2003年9月4日,合川市濮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诉重庆金洲大岩公司、罗远淑、唐春、黄晓玲、黄维岗、黄春华、曹帮会、曹帮银、荆德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求:重庆金洲大岩公司、罗远淑、唐春、黄晓玲、黄维岗、黄春华、曹帮会、曹帮银、荆德宽及时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本息。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2003)合法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重庆金洲大岩公司偿还合川市濮湖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从200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罗远淑、唐春对上列借款中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曹帮银、荆德宽、黄晓玲、黄维岗、黄春华、曹帮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0年3月29日,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诉重庆金洲大岩公司、重庆穗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荆德宽、罗远淑、周恒钢、荆玲、荆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求:重庆金洲大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154000元及欠付利息;重庆穗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荆德宽、罗远淑、周恒钢对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荆德宽、罗远淑、周恒钢、荆玲、荆琴对借款145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对荆德宽、罗远淑、荆玲、荆琴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0)合法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1.由重庆金洲大岩公司偿还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借款本金3154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所约定利率计算),由重庆金洲大岩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给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200000元,余款2954000元及利息于2010年9月30日前偿还,利随本清;2.若2010年9月30日前本案的抵押标的物拆迁款获得赔偿,则优先偿还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重庆穗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荆德宽、罗远淑、周恒钢对重庆金洲大岩公司的借款17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消偿责任;荆德宽、罗远淑、周恒钢、荆玲、荆琴对重庆金洲大岩公司的借款1454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对荆德宽、罗远淑、荆玲、荆琴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依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的申请,于2018年3月15日冻结重庆金洲大岩公司在重庆民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8500000元。
2014年3月13日,重庆金洲大岩公司诉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1.判令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金洲大岩公司工程款6489078.65元,并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2.判令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重庆金洲大岩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2014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2324号判决,判决:1.由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4858897.46元,并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付清该工程款之日为止。2.驳回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金洲大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73号判决,判决:1.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2324号民事判决;2.由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705558.87元;3.由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以902053.52元为基数,以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从2013年10月11日起,以2559004.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4.由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2015年9月2日,魏晓明诉重庆金洲大岩公司、***,要求:确认魏晓明依法享有大岩建司与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同月15日,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89号调解书,调解约定:1.魏晓明享有重庆金洲大岩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与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2.重庆金洲大岩公司应配合魏晓明向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另查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于2017年11月30日经中国银监会重庆监管局批准升格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功能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要防止滥用该项诉权,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上,要比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更高,不仅要与原诉案件有法律利害关系,还必须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要件。
关于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能够针对他人已经生效的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关于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是否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本案中,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既不是魏晓明和重庆金洲大岩公司、***确认合同权利纠纷案件中权利转让方,也不是受让方。合川市濮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诉重庆金洲大岩公司、罗远淑、唐春、黄晓玲、黄维岗、黄春华、曹帮会、曹帮银、荆德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和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诉重庆金洲大岩公司、重庆穗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荆德宽、罗远淑、周恒钢、荆玲、荆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关系,同魏晓明和重庆金洲大岩公司、***确认合同权利纠纷一案的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对(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8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并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因此,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关于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是否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本案中,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在魏晓明和重庆金洲大岩公司、***确认合同权利纠纷一案中不依附于任何一方主体存在,不是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查明案件事实也没有起到任何辅助作用,不属于辅助性第三人。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在(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89号案件中没有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魏晓明和重庆金洲大岩公司、***确认合同权利纠纷一案中,***本属于《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重庆金洲大岩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与重庆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重庆金洲大岩公司和***将应当由***享有的以上权利转让给魏晓明,与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对重庆金洲大岩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不符合原告型第三人的情形。因此,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关于(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8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民事权益的问题。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主张的债权并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保护范围之列。
综上,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从主体资格方面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重庆金洲大岩公司提出重庆农商行合川分行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艳
人民陪审员  李跟友
人民陪审员  王 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粮逸
书 记 员  张 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