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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3436民初5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国,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合川钓办处太平门盐溪桥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吕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大岩公司承建雷波县人民法院职工宿舍楼,该工程交由被告***(项目经理)修建。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签订《护栏工程合同》从事护栏加工和安装工程,约定工程时间、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工程造价为89930元。2012年5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于2012年6月7日银行转款20000元,尚欠6993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期初,被告***以公司未结算推诿,后来被告避而不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护栏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其义务)
3、《大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原雷波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杜某某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承揽的是雷波县人民法院职工宿舍楼阳台护栏工程,原告曾因工程款问题找过雷波法院请求予以处理,作为职工宿舍楼工程监督人员杜某某给***管理人员询问过欠款的事情,***管理人员***(音译)承认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但具体数额是多少杜建军就不清楚。
依法向***工地管理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证实原告为***的雷波法院职工宿舍楼工程阳台安装防护栏是事实,但原告与***之间合同是怎么签订的以及合同款是否付清***就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护栏工程合同》与询问笔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雷波县人民法院位于雷波县新街的职工宿舍楼,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挂靠大岩公司资质以大岩公司名义修建。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签订《护栏工程合同》从事护栏加工和安装工程,单价为230元/米,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测量长度结算。***于2012年6月7日以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20000元。原告安装的防护栏总共为15层,每层3户,每户8.69米,总共45户。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重庆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包雷波县人民法院职工宿舍楼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大岩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护栏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防护栏安装义务,***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有两位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虽然原告与被告尚未结算,两位证人也对***具体欠款数额并不清楚,但每户阳台大小都是固定的,原告安装了多少户也是确定的,因此原告认为工程款为45户×8.69米×230元=8993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尚欠699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公司违法法律规定允许无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在其名下从事工程修建应对原告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款69930元;
二、被告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重庆市金洲大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英
人民陪审员***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沙马阿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