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3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玲,上海汇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亮景路****。
法定代表人:张少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0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森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740元。事实和理由:1.**、森亿公司在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9732号案件中提出的仲裁请求及反请求,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包括依法应于劳动关系解除后才能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森亿公司所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当时也包含在调解内容中、**对此完全清楚,与**及**参与该案仲裁调解的代理律师的陈述不符。森亿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载明已经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了调解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纳森亿公司的口头陈述意见,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证据不足。2.工伤职工向用工单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前置条件,因此,在调解书签字生效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权的法定行使条件尚未成就,**有权在条件成就后依法提出申请。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别无争议”条款的效力,作了不适当的、超越于法律法规之上的认定。3.一审法院仅将**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和理由的内容写入了判决书,此外未记载任何**对于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9732号一案调解范围及过程的事实陈述、未记载任何**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发表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要求**代理人三日内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代理人也在期限内邮寄了书面代理意见一份、**签字的情况说明两份、**原代理律师签字的针对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9732号一案调解范围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以及与本案具有相似争议焦点的(2019)沪01民终15497号判决书一份。但**收到的短信通知显示案件已于开庭后的第二天也即2021年7月23日审结,未充分听取**意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森亿公司辩称,**与森亿公司已于2020年3月4日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说明双方再无劳动关系项下的纠纷,**已经对自身权益进行了处分。当时仲裁员也明确告知**,除了社保和公积金不处理之外,一揽子解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及结束后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争议。故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森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系森亿公司员工。2019年7月19日,**在公司团建中途去洗手间不慎摔倒,造成踝关节扭伤。2020年2月10日,经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森亿公司:1.恢复劳动关系;2.按15,350元/月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3.支付2019年度绩效奖金30,000元;4.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内应发薪资差额27,382.98元;5.支付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879.38元;6.支付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工伤医药费69,984.99元;7.支付辅助器具费3,297.99元;8.支付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工伤产生的交通费2,328.58元;9.支付2019年6月15日加班工资2,029.02元;10.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1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森亿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提出反请求,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3,149元。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4日终结;二、森亿公司于2021年4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165,000元;三、**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四、申请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该仲裁委员会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向双方当事人出具并送达了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9732号调解书,森亿公司亦按照该调解书中的内容向**足额支付了调解款项。
2021年3月1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森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该仲裁委员会对**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乃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曾因劳动合同、工伤待遇纠纷事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森亿公司支付工资、绩效奖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后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出具并送达了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9732号调解书,调解协议中载明**与森亿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4日终结、森亿公司于2021年4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165,000元、**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协议约定“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权利义务以此了结,双方再无争议,**要求森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确认森亿公司本案纠纷的一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系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9732号案的公司方代理人。陈璐陈述: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9732号案件调解过程中,仲裁员曾与**直接电话沟通,并在电话中明确告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包括在165,000元的调解金额内;后**再次申请仲裁后,因是同一位仲裁员审理,其在开庭之前对**说“你怎么又来诉了?双方都调解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调解了,肯定是没有的。你还要坚持诉吗”。**确认仲裁员在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9732号案件调解过程中曾与其直接沟通,沟通过程中也提到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表示:仲裁员说“离职后的事离职后再提,先把劳动关系解除了,社保的事找社保的,你没提的我不管”“就16.5万今日离职,社保公积金之类的不算在里面”,后来律师给其发了调解书,其看了调解书,看到最后一句话“无其他争议”,说“最后一句有歧义的,我离职之后还有别的,公积金社保呢,怎么还会无争议呢”,仲裁员说“你看调解书上没有这些,社保公积金找他们对应的部门,我这边不管的”,其才同意了签字的;因为在电话里提到了离职后再提,所以调解协议中没有写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行主张;仲裁员在本案纠纷还没有开始庭审,也没有主持调解的情况下,就说“你这个我不可能判你赢”涉嫌违纪。
二审中,**还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2021年6月7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受理情况回执,证明因**与森亿公司对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存在争议,2021年6月社保中心责令森亿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全部争议已经解决并不正确;2.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双方在签署调解协议之后,对于社保缴纳问题还存在争议;3.聊天记录(上显示:**于3月17日上午08:16发送微信“您好,离职证明我拿到了,但是后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公积金社保您们准备怎么处理呢”,对方于同日08:35发送仲裁调解书照片,并在其中第四项下加红线标注,**于同日10:48发送微信“这个上面没说公积金社保”,该消息被拒收),证明**在调解后向森亿公司提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方把调解协议发给**后,把**拉黑了。森亿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社保和公积金不属于仲裁及法院处理范围,当时的调解范围不包括社保,**的社保也进行了补缴,与本案无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森亿公司在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9732号案中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的“申请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是否已涵盖本案系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主张,调解书签字生效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权的法定行使条件尚未成就,双方还存在社保及公积金、配合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手续等其他争议,仲裁员在前案调解沟通过程中也表示离职后的事离职后再提,因而双方所达成的前案调解协议并不包括系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森亿公司则主张前案调解过程中已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并调解解决。对此:一则,从前案调解协议内容看,除在第三项载明“**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外,另还设第四项进一步明确“申请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按常理理解,双方调解协议所涉事项应不仅限于该案中当事人已申请事项。二则,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并解决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宜。**确认前案调解时仲裁员曾与其直接沟通且沟通过程中提及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称仲裁员电话中告知可在离职后再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对此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自述的仲裁员对其再次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反应相矛盾。三则,**二审中虽又补充提供证据以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争议,但双方对于前案调解协议不包括社保及公积金问题均无异议,结合社保及公积金系向相关部门缴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系向相关部门申领,均不涉及森亿公司向**直接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等客观情况,森亿公司人员在**微信提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亦发送前案仲裁调解书予以拒绝等事实,**二审所补充证据难以成为其上诉主张成立的充足依据。故而,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综合考量,本院对森亿公司之主张予以采纳,对**要求森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少君
审 判 员 唐建芳
审 判 员 沈 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温 馨
书 记 员 温 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