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0778号
原告:**,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玲,上海汇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亮景路****。
法定代表人:张少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玲,被告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7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后端开发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2019年7月19日原告参加公司团建活动期间右足距骨骨折。上海市XX局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2020年7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期间,被告于2020年4月3日无正当理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等请求,经仲裁委支持调解,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4日终结,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65,0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遭被告拒绝。现原告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于2021年3月4日就劳动合同、工伤待遇争议事项在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9732号一案中已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原告已经对自身权益进行了处分。因原告申请仲裁时主张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故其未提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在本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过程中,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工伤待遇等达成协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当时也包含在调解内容中,这点原告是完全清楚的。被告认为,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而非双方就本案别无争议,该约定即表明原、被告再无与劳动关系或工伤待遇相关的任何劳动权利义务范畴内的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9年7月19日,原告在公司团建中途去洗手间不慎摔倒,造成踝关节扭伤。2020年2月10日,经上海市XX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恢复劳动关系;2.按15,350元/月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3.支付2019年度绩效奖金30,000元;4.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内应发薪资差额27,382.98元;5.支付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879.38元;6.支付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工伤医药费69,984.99元;7.支付辅助器具费3,297.99元;8.支付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工伤产生的交通费2,328.58元;9.支付2019年6月15日加班工资2,029.02元;10.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100元。该会于2020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3,149元。经该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4日终结;二、被告于2021年4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65,000元;三、原告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四、原、被告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该会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向双方当事人出具并送达了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9732号调解书,被告亦按照该调解书中的内容向原告足额支付了调解款项。
以上事实,由浦劳人仲(2021)办字第317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9732号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劳动合同、工伤待遇纠纷事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绩效奖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后经该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该会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出具并送达了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9732号调解书,调解协议中载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4日终结、被告于2021年4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65,000元、原告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协议约定“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权利义务以此了结,双方再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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