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4138号
原告:**,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碧螺小区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云,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亮景路232号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少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昭君,女,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滟,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同时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先起诉的**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云,被告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昭君、徐滟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同意在简易程序的审限到期后,适用庭外和解延长简易程序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99,835元(13,865.91元/月×24个月×30%);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67,629.8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3月26日原告入职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担任项目经理的职务,XX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就业培训、人力外包、技术支持等工作,合作企业为金融企业,而被告主要从事医疗大数据及医疗人工智能业务,主要合作单位为医疗机构、医院、政府机构及高校机构,主要为医院开发智慧医疗软件。故XX股份公司与被告不存在竞业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理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原告认为该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应适用劳动仲裁的一年时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2019年3月起就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且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竞业补偿金。第二,因原告违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竞业补偿金,原告主张的“拖欠”实质应为“克扣”。本案中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属于“克扣”并非“拖欠”,仲裁时效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损害之日起1年。第三,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按照协议约定,竞业补偿金按月发放并从次月开始发放。2019年3月底,原告就应该知道被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仅能从其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8月)倒算一年开始计算至竞业限制期满即2021年1月。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已过仲裁时效。第四,即使认为原告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原告故意促成合同条件成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视为合同条件不成就。第五,原告离职前12个月为:2018年8月-2018年12月,应参照仲裁裁决扣除8月和2019年1月工资,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原告2018年9月到12月平均工资为13,865.91元[(13,583.75+15,676.23+10,963.16+15,240.50)÷4]。
被告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99,503.6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1月2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原告离职后仍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019年3月26日,原告入职XX股份公司。2021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21年10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认为,原告入职公司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依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某1向某支付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尚未支付部分)的三倍的违约金,即299,503.66元。且原告应某2被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金。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被告诉至法院。
针对被告的反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被告从事的是医疗大数据业务,原告现在就职的公司从事就业培训、人力外包等业务,原告现在就职的公司与被告的经营业务和客户不存在重合。竞业限制协议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经营范围过大,原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进入被告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订有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27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1.5竞争性单位:指与甲方(即被告,下同)公司生产、经营、从事类似产品或提供类似服务的或对甲方公司业务构成现实或潜在竞争的个人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1.5.1从事下列业务的个人或组织:医疗大数据、医疗人工智能;1.5.2与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的组织或个人;……1.7竞业行为:自己或与其它个人或组织合作,直接或间接的从事竞争性业务;或为竞争性单位提供服务或劳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竞争性单位的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管理人员或一般职员、代理人、顾问等。3.2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间:自乙方(即原告,下同)离职之日起两年。3.3竞业限制补偿:每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乙方离职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月平均工资时,以乙方工资卡或乙方实际收到的货币性质的工资收入为准。与股权激励相关的分红、期权、股权等不计算在内。3.9乙方从事竞业行为时,甲方可通知乙方暂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6.2乙方离职后,未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和杜绝招揽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未支付部分)的三倍。同时,乙方应将甲方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给甲方。”
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在原告离职后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9年3月26日,原告入职XX股份公司,并担任net项目经理一职。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未向原告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
又经查,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医疗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除人体干细胞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营养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医药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销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电子产品、通信设备的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XX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通信专业领域内的八技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中介、技术入股),计算机软硬件、通信设备的开发、销售,网络工程和系统集成服务。
审理中,原告提供:1、XX股份公司官某“首页”及“关于我们”网页截图,证明XX股份公司主要从事就业培训、人力外包、技术支持业务;主要合作企业为阿里巴巴、京东、腾讯、今日头条等企业;XX股份公司与被告从事的业务以及面向的客户群体完全不同,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股份公司从事软件的各种服务,被告提供经公证的XX股份公司的网站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可见原告主张XX股份公司从事教育培训不是事实。2、被告官某“客户案例”及“关于我们”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合作客户为医疗机构、政府机构、高校机构;原告主要为医院提供智慧医院解决方案;被告与XX股份公司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难以知道原告实际的工作内容,才有竞业限制协议的提前约定。
被告提供:1、关于XX股份公司实际开展医疗大数据业务的公证书和截图,证明XX股份公司为联仁健康大数据研发项目、迪安诊断IRISLIMS项目提供服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2、原告的薪资流水明细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3,865.91元,竞业补偿金的三倍即违约金为299,503.66元。
原告**与被告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因商业秘密事宜发生争议,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2021年8月3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8,20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256,280.80元。2021年10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2,543.29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67,629.87元。原、被告对上述裁决均不服,诉至本院。
原、被告对仲裁计算的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1月2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是22,543.29元,没有争议。裁决后,双方均未履行裁决内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竞业限制协议、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民互动网页截图、关于XX股份公司实际开展医疗大数据业务的公证书、关于XX股份公司实际开展医疗大数据业务的截图等证据、薪资流水明细和银行流水、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的目的是要防范离职员工实际利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有运用的潜在可能而不正当地侵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
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入职的XX股份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竞业关系,原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从XX股份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XX股份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的情况,均系计算机领域的各项服务;从实际经营业务而言,XX股份公司与被告都某及医疗大数据项目,故原告认为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向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未支付部分)的3倍;原告应将被告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给被告。现原告入职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XX股份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按协议约定原告取得的补偿金也应某2,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仲裁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2,543.29元,原、被告对上述金额的计算并无异议,且被告并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应向某支付的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的金额,本院考虑到自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原告的职务和工资标准及原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认由原告向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8万元。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7,629.87元的诉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299,503.6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8月9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2,543.29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森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8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曾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