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9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翰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北湖西路283号1栋。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东粤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南路西塱麦村北约55号3楼C05号。
法定代表人:童波,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粤电博贺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站前六路198号大院裕景春天2号楼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因与被上诉人新余翰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翰欣)及原审被告广东粤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粤挚)、广东粤电博贺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贺煤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4民初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火电上诉称,一、本案中原告新余翰欣与被告广东粤挚并非本项目的承包人与发包人,本项目的发包人是被告之一博贺煤电,承包人是被告广东火电。因此,本案中只有博贺煤电与广东火电签订的施工合同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东粤挚与原告新余翰欣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指的是建设单位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一般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原告新余翰欣与被告广东粤挚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荔湾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余翰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新余翰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广东粤挚、博贺煤电、广东火电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款项,是基于其承建“广东粤电茂名博贺电厂2×100万千瓦‘上大压小’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补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行为,结合新余翰欣提交本案的《广东粤电茂名博贺电厂2×100万千瓦“上大压小”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补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收款收据》、《代付款证明》、《工程款过程支付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分析,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该合同实施的施工行为地在茂名市××白区辖区内,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广东火电提出本案属一般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应由新余翰欣与广东火电约定合同签订地所在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对相关案由规定的片面理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广东火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