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3712号
原告:中环寰慧(潍坊)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金都花园29号楼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HBK9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亚星路566号祥泰花苑11号楼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49303870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中环寰慧(潍坊)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寰慧公司)与被告潍坊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寰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入网配套费1246301.77元及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入网配套费总额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签订《入网协议书》(编号:ZHRL-SCRW-202110-048),约定由原告为**·***项目1#-2#共计2栋楼提供供热入网服务,被告应在协议签订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入网配套费1246301.77元,逾期每日按入网配套费总额的5‰向原告交纳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原告未支付该笔入网配套费,现已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入网协议书》、*****2021-2022年供暖季收费明细、潍财综(2016)5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及潍政发(1995)34号文件。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9日,原告中环寰慧公司与被告正***公司签订《入网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项目1#-2#共计2栋楼提供供热入网服务,被告应在协议签订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入网配套费1246301.77元。如逾期未付款,被告需每日按入网配套费总额的5‰向原告交纳违约金。
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按约支付管网配套费,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入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供热入网服务后,被告未到庭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入网配套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入网配套费1246301.77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日5‰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0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公司向原告中环寰慧(潍坊)节能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入网配套费1246301.7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46301.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苗 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