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永顺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702民初6923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永顺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1388号。
法定代表人:田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金鼎凤凰城A座1021室。
法定代表人:崔文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禄,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87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000元(自2019年3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菏泽永顺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将菏泽市长江路铁路小区、定陶铁路小区“三供一业”维修改造移交项目发包给被告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跟随被告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目前仍欠287461元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不应当由我支付,我只是在铁路小区物业及前期工程上给被告***帮忙。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向被告***和被告丰榜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对我方及被告丰榜公司的诉讼。由于原告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维修,我方保留对原告针对维修费用提出反诉的权利。
被告菏泽永顺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以原告的请求和理由尚不能确定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永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假如**在铁路小区存在施工行为应当查明是农民工还是实际施工人或者是施工班组,即使**是铁路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工期和质量交付施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才能依法在下欠丰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支付款项287461元及逾期利息14000元,本金部分应当先对施工的项目进行核定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确定,逾期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干了涉案工程的活,另外,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任何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施工了涉案工程,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我公司维修费用,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
经审查,2018年,被告菏泽永顺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将菏泽市长江路铁路小区、定陶铁路小区“三供一业”维修改造移交项目发包给被告山东丰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对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原告**对施工的数量、价款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经本院技术科委托鉴定,各方亦未提供出鉴定所需资料,致本案审理所需鉴定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晁一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郑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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