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炎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炎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大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9民初10040号
原告:天津市炎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商务中心院内103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大***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大***。
法定代表人:殷伟,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天津市炎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林电力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大***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辛庄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亮,被告大辛庄经济合作社理事长殷伟及该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林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辛庄经济合作社立即给付工程款107326元并支付利息3970元和违约金21465元,合计131761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大辛庄经济合作社承担。庭审过程中,炎林电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大辛庄经济合作社立即支付工程款107326元及违约金21465元,合计128791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炎林电力公司经过招投标与大辛庄经济合作社就天津市蓟州区西线路改造项目签订了小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工程名称、地点及价款等。炎林电力公司按照约定已施工完毕,经过大辛庄经济合作社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大辛庄经济合作社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炎林电力公司多次催要,大辛庄经济合作社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付。
大辛庄经济合作社辩称,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9日开始施工,2022年3月10日因下雨未施工,2022年3月11日施工完毕,但施工前未进行招投标,合同和招标手续造假。对施工图预算书不认可,因为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现象,包括:三根高压线粗细不一,中间的高压线全部是细的,两侧高压线两端是细的,有安全隐患;电线杆埋入地下深度不够,炎林电力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计价表载明人工挖土39.95方,电线杆共计9根、拉线2根,共计11个土坑,平均应挖土3.60方,但该公司所挖坑直径约0.50米、深2米,以至于电线杆东倒西歪,有照片为证;角钢接地极缺少3根、户外接地母线铺设缺少20米、工地汽车运输126吨不属实、普通拉线缺少2根、拉线所用材料缺少5只、钢绞线缺少25公斤、交流盘形悬式瓷绝缘子缺少20个、拉线金具锲形线夹缺少5个、耐张线夹缺10个、驱鸟器缺少5个、水泥制作拉盘缺少5个、变压器成套台架造价过高、变压器台架存在安全隐患,对标书费用转账凭证不认可。大辛庄经济合作社认为炎林电力公司的行为给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大***用电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属于诈骗行为,故不同意炎林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炎林电力公司主张施工时间为自2022年5月双方签订合同后至2022年5月31日结束。大辛庄经济合作社不予认可,述称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9日开始施工,2022年3月10日因下雨未施工,2022年3月11日施工完毕。双方就施工时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案外人天津纳海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海德隆公司)受大辛庄经济合作社委托于2022年5月9日就案涉工程发布招标公告,炎林电力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向纳海德隆公司支付标书费500元,纳海德隆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炎林电力公司发布成交通知书,根据以上时间节点,可以证实炎林电力公司所述施工时间更符合实际情况,对大辛庄经济合作社所述施工时间不予采信。
2.关于大辛庄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炎林电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炎林电力公司主张大辛庄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其工程款107326元,并提交纳海德隆公司就案涉工程发布的招标公告、炎林电力公司向纳海德隆公司支付标书费的凭证、纳海德隆公司向炎林电力公司出具的成交通知书以及大辛庄经济合作社与炎林电力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大辛庄经济合作社对案涉工程系由炎林电力公司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工程价款不认可,述称:案涉工程三根高压线粗细不一,中间一根高压线全部是细的,两侧高压线两端是细的,有安全隐患;电线杆埋入地下深度不够,炎林电力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计价表载明人工挖土39.95方,电线杆共计9根、拉线2根,共计11个土坑,平均应挖土3.60方,但该公司所挖坑直径约0.50米、深2米,以至于电线杆东倒西歪;角钢接地极缺少3根、户外接地母线铺设缺少20米、工地汽车运输126吨不属实、普通拉线缺少2根、拉线所用材料缺少5只、钢绞线缺少25公斤、交流盘形悬式瓷绝缘子缺少20个、拉线金具锲形线夹缺少5个、耐张线夹缺10个、驱鸟器缺少5个、水泥制作拉盘缺少5个、变压器成套台架造价过高。大辛庄经济合作社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照片22张予以证实,同意按照炎林电力公司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
根据施工图预算书,高压线规格为AC10kV、JKLYJ、95,大辛庄经济合作社提交的照片仅能证实三根高压线粗细不一,但不足以证实细高压线不符合施工图预算书载明的规格,对其就高压线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大辛庄经济合作社提交的案涉工程照片不足以证实电线杆因埋入地下深度不够导致东倒西歪、户外接地母线铺设缺少20米、工地汽车运输126吨不属实、钢绞线差25公斤、拉线金具锲形线夹缺少5个及变压器成套造价过高,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施工图预算书载明:角钢接地极4根,每根96.67元,人工费共计330.24元;普通拉线4根,每根116.83元,人工费共计454.04元;水泥制品拉盘4个,每个146.60元;交流盘形悬式瓷绝缘子40个,每个56.74元;驱鸟器16个,每个50.21元;耐张线夹18个,每个67.82元。大辛庄经济合作社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角钢接地极缺少3根、普通拉线缺少2根、水泥制作拉盘缺少2个、交流盘形悬式瓷绝缘子缺少20个(大辛庄经济合作社自愿主张)、驱鸟器缺少5个、耐张线夹缺少9个,以上合款3287.81元。该款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大辛庄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炎林电力公司工程款104038.1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纳海德隆公司受大辛庄经济合作社委托,于2022年5月9日就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大***村西线路改造项目以竞争性磋商方式专门面向中小企业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2022年5月11日,炎林电力公司向纳海德隆公司支付标书费500元。2022年5月27日,纳海德隆公司向炎林电力公司发布成交通知书,经磋商小组评审、采购人确认,炎林电力公司以107326元的价格竞得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大***村西线路改造项目。大辛庄经济合作社与炎林电力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1-015),约定工程价款107326元,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炎林电力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22年5月31日施工完毕,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炎林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少安装角钢接地极3根、普通拉线2根、水泥制作拉盘2个、交流盘形悬式瓷绝缘子20个(大辛庄经济合作社自愿主张)、驱鸟器5个及耐张线夹9个,按照施工图预算书所载单价,合款3287.81元,该款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大辛庄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炎林电力公司工程款104038.19元。因大辛庄经济合作社一直未支付炎林电力公司前述工程款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炎林电力公司诉请大辛庄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炎林电力公司通过投标竞得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大***村西线路改造项目,并与大辛庄经济合作社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炎林电力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22年5月31日施工完毕,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大辛庄经济合作社应按照炎林电力公司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104038.19元。炎林电力公司诉请大辛庄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107326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炎林电力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施工完毕,大辛庄经济合作社应于该日付清工程款,但大辛庄经济合作社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自2022年6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炎林电力公司要求大辛庄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21465元,但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大辛庄经济合作社应以104038.19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大***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炎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038.19元,并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款项可直接汇入原告天津市炎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为1468********的天津市蓟州区村镇银行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炎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炎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元,被告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大***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190元;保全费1180元,由原告天津市炎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天津市蓟州区穿芳峪镇大***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宝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