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7102民初74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衍桥,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25号科园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盘裕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婷,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第三人:林江福,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安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安物业公司)、第三人林江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林江福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衍桥,被告安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黄锡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南宁市的优先承租权,被告安安物业公司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安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位于南宁市的原白金汉宫KTV娱乐城业主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征得出租方即被告的同意转租场地。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使用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南宁市整层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对房屋的租金、租期及租赁期满后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等做了全面约定。2011年5月初,林江福要求与原告共同投资开发,原告同意后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原告以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原KTV设备的资产作价50万元作为出资占股12%,林江福承担其他出资,共同组建广西南宁迪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乐迪公司)进行商业运作。原告为避免资金手续繁杂,同意迪乐迪公司直接代交租金给被告。2016年9月,林江福向被告求租并签订合同。2016年11月,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却表示房屋将出租给林江福使用并与其签订合同,拒绝原告的请求。原告在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书》过程中无违约情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将房屋出租给林江福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优先承租权。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安物业公司辩称:1.《房屋使用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原告利用虚假信息以南宁龙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圣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而龙圣公司并不存在;2.《房屋使用合同书》到期之前,被告已通知原告携带营业执照等证件来续签合同,但原告未在通知的期限内予以回应,应视为原告放弃续签合同的权利;3.被告已与迪乐迪公司就涉案场地签订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合同已无可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安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有合法出租权。2011年4月29日,原告***以设立中的龙圣公司(承租方,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安安物业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使用合同书》,约定:1.甲方将南宁市科园大道25-1号的科创大厦第二层整层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租赁期满后,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到期须续签使用合同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受优先权。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没有龙圣公司的盖章,原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及摁手印。之后,龙圣公司未能成立,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亦未要求龙圣公司在合同上补盖印章。被告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后,原告一直足额向被告支付租金至租期届满。在原告入股迪乐迪公司后,迪乐迪公司使用涉案场地营业至今。
2016年5月5日,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桂贤处理科创大厦第二层房屋续租相关事宜,刘桂贤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原告均予承认。
2016年7月28日,被告安安物业公司向龙圣公司发出《通知》,载明:2011年5月1日被告与龙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为便于直接管理,对出租合同期满的租户,被告只与直接经营使用人(法人)签订租赁合同,请持现经营人营业执照原件来被告处商谈合同续租事宜,自本通知起十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再续签。刘桂贤于同日签收该《通知》。
2016年9月19日,被告安安物业公司与迪乐迪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出租涉案房屋给迪乐迪公司,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房屋使用合同书》、《个人授权委托书》、《通知》、《房屋租赁合同》、南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科园大道25-1号”0209”人防工程的产权权属证明》、南宁市人防平战管理处出具的《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以设立中的龙圣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安物业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合同书》后,龙圣公司未能成立,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龙圣公司还未成立,亦未在合同上盖章,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尽审慎义务审查龙圣公司是否依法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要求龙圣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而诉讼过程中被告知晓龙圣公司未成立后亦未行使合同撤销权。《房屋使用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提供涉案场地给原告使用,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安安物业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房屋使用合同书》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到期须续签使用合同时,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受优先权。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2016年7月28日,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与原告就合同续签事宜进行商谈,并载明自原告收到《通知》起十日内未作答复视为不再续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贤于同日签收该《通知》。由此可见,被告作为出租人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就合同续签事宜进行商谈,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到被告《通知》后,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就合同续签事宜给予被告回应。原告未在《通知》期限内回应被告的行为可视为原告放弃涉案房屋的优先承租权,故被告之后与迪乐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事不构成违约。原告已放弃涉案房屋的优先承租权,而被告也已与迪乐迪公司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有优先承租权,并要求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俊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卫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