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模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

株洲中模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沙钧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0民初12435号 原告:株洲中模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贺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长沙钧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正兴路118号荷塘月色庄园牛津区1栋3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株洲中模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能公司)、被告长沙钧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钧光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株洲中模绿建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沙钧光鹏公司将阳光城湖南区域翡丽云邸项目一期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渝能公司承建。被告重庆渝能公司就该工程的铝模板租赁部分与原告签订《铝模板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价款、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嗣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但被告重庆渝能公司尚欠款项4,438,176.57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沙钧光鹏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对被告重庆渝能公司的欠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重庆渝能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4,438,176.57元;2、被告重庆渝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959.75元;3、被告重庆渝能公司向原告支付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3万元。以上共计4,517,136.3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重庆渝能公司承担;5、被告长沙钧光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重庆渝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尽管涉案合同第11.2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在合同首部载明合同在上海市杨浦区签订,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系在上海市杨浦区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该履行地点亦与本市杨浦区无关联。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与本院无关联,虽然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海市杨浦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此类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重庆渝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