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黄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002民初2308号
原告:***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7423405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八一大道7号***和观邸B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97377923M。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
原告***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与被告***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恒汇金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华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被告龙恒汇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华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龙恒汇金公司所欠港华燃气公司的工程款1384875元对***和观邸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恒汇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和观邸(东住区)管道燃气供应系统安装合同》;2013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龙恒汇金公司将***和观邸东区639户管道燃气供应系统工程发包给港华燃气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港华燃气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5日上述工程竣工。同年4月15日,港华燃气公司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申请龙恒汇金公司破产清算并主张优先受偿。龙恒汇金公司管理人虽对上述工程款的数额不持异议,但却认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明显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事实上港华燃气公司施工的工程是整个***和观邸小区建设工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价值已全部包含在整个小区建筑工程总价款之中,为整个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将港华燃气公司施工的工程剥离出整个工程,则整个***和观邸小区全部建筑无法投入使用,毫无价值,更谈不上工程价款的实现。港华燃气公司认为,龙恒汇金公司管理人不予认定优先权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港华燃气公司的合法权益。港华燃气公司申报材料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5年2月,龙恒汇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没有证据加以证明;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通知未载明竣工时间,故港华燃气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债权人必须在6个月内对债权提出复核申请,法院的裁定认为港华燃气公司没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73号案例说明港华燃气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港华燃气公司特诉讼至贵院。
龙恒汇金公司辩称,港华燃气公司所述的竣工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港华燃气公司提供的合同及申报资料载明,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要求开通颐和观邸小区用户天然气管道建设的通知可以看出,该工程在2014年8月11日之前已经竣工。因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该在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通知之前。根据港华燃气公司提交的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港华燃气公司在该工程竣工后未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其原因导致其主张优先权的时效超过六个月,该责任在于港华燃气公司。2015年2月5日的综合验收单中现场验收部分既无实际安装户数,也没有工程验收的结论及港华燃气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等实际验收相关信息,该验收单不符合竣工验收的程序,港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也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验收单不能作为判断竣工时间的依据。在管理人将其债权核定为普通债权后,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尤其在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8日作出优先权民事裁定后6个月内也未提出异议。港华燃气公司出示的案例是在破产受理时工程未竣工的情形,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73号案例。综上所述,港华燃气公司主张优先权超出法律规定6个月的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港华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港华燃气公司与龙恒汇金公司签订《****和观邸(东住区)管道燃气供应系统安装合同》,约定龙恒汇金公司委托港华燃气公司进行****和观邸(东住区)管道燃气供应系统安装,整个小区571户(以实际建设户数为准)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费用暂定总价为1427500元。2013年6月21日,港华燃气公司与龙恒汇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和观邸(东住区)管道燃气供应系统安装合同》签订的安装户数为571户,实际安装建设户数为639户,新增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费17万元。
2014年8月11日,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港华燃气公司发出通知,载明“为加快市中心颐和观邸小区项目建设,根据你公司与颐和观邸签订的合同,请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用户开通使用天然气办理开户手续,工程资金(130万元)力争在小区房屋相关事项处理结束,资金回笼后予以返还,时间在2个月左右,请予以支持”。
本院于2015年3月1日裁定受理龙恒汇金公司破产清算,指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港华燃气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管理人申报了1384875元债权,其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债权人会议核查、本院确认为1384875元。2017年5月16日,龙恒汇金公司管理人向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提请核查优先受偿权,其中港华燃气公司无优先受偿权。港华燃气公司对管理人编制的优先受偿债权表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确认港华燃气公司对龙恒汇金公司享有的1384875元债权无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恒汇金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港华燃气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债权人会议核查、本院确认为13848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港华燃气公司作为债权人,对管理人于2017年5月16日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的优先受偿债权表记载其对龙恒汇金公司享有的1384875元债权无优先受偿权,既未向管理人提出复核,也没有在本院作出无争议债权的民事裁定之前提起确认之诉。而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作出的民事裁定已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港华燃气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其无权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确认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本院应驳回港华燃气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退还原告***华燃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巧云
审判员王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