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0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7423405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八一大道7号龙恒颐和观邸B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97377923M。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
上诉人***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恒汇金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8)皖1002民初2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华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确认龙恒汇金公司所欠港华燃气公司的工程款1384875元对龙恒颐和观邸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恒汇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日裁定受理龙恒汇金公司的破产清算,港华燃气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明确享有优先受偿权。经管理人审核,港华燃气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为1384875元,管理人虽未确认优先受偿权,但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并未提出异议。港华燃气公司未对管理人没有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也未在一审法院作出无争议债权的民事裁定之前提起确认之诉,但并不表示港华燃气公司放弃了异议的权利,程序上的瑕庇并不能消灭港华燃气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律赋予的实体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并没有对经过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是否可以提出异议进行规范,也未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提起的时间进行明确规定。
龙恒汇金公司辩称:港华燃气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已经丧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港华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龙恒汇金公司所欠港华燃气公司的工程款1384875元对龙恒颐和观邸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恒汇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8日,港华燃气公司与龙恒汇金公司签订《****和观邸(东住区)管道燃气供应系统安装合同》,约定龙恒汇金公司委托港华燃气公司进行****和观邸(东住区)管道燃气供应系统安装,整个小区571户(以实际建设户数为准)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费用暂定总价为1427500元。2013年6月21日,港华燃气公司与龙恒汇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和观邸(东住区)管道燃气供应系统安装合同》签订的安装户数为571户,实际安装建设户数为639户,新增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费17万元。
2014年8月11日,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港华燃气公司发出通知,载明“为加快市中心颐和观邸小区项目建设,根据你公司与颐和观邸签订的合同,请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用户开通使用天然气办理开户手续,工程资金(130万元)力争在小区房屋相关事项处理结束,资金回笼后予以返还,时间在2个月左右,请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日裁定受理龙恒汇金公司破产清算,指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港华燃气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管理人申报了1384875元债权,其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确认为1384875元。2017年5月16日,龙恒汇金公司管理人向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提请核查优先受偿权,其中港华燃气公司无优先受偿权。港华燃气公司对管理人编制的优先受偿债权表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确认港华燃气公司对龙恒汇金公司享有的1384875元债权无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龙恒汇金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港华燃气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确认为13848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港华燃气公司作为债权人,对管理人于2017年5月16日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的优先受偿债权表记载其对龙恒汇金公司享有的1384875元债权无优先受偿权,既未向管理人提出复核,也没有在法院作出无争议债权的民事裁定之前提起确认之诉。而法院于2017年10月8日作出的民事裁定已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港华燃气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其无权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确认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驳回港华燃气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港华燃气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退还港华燃气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破字第00001号之16裁定书确认港华燃气公司对龙恒汇金公司享有的1384875元债权无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破字第00001号之16裁定书已经对案涉债权作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无异议债权予以确认,该裁定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港华燃气公司在该裁定作出后就本案所提起的确认之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所提起的诉讼应当不予受理,但鉴于法院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港华燃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力
审判员戴东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