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黄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黄山市翠林康乐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002民初876号
原告:***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
被告:黄山市翠林康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俞小妹,总经理。
原告***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诉被告黄山市翠林康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林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翠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燃气使用费197174.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534元(违约金以197174.8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暂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之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日,原告与黄山市翠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黄山市翠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天然气,天然气价格为每标准立方米4.25元,并对用气费的支付、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黄山市翠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确定黄山市翠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的21万元燃气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燃气费的说明函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仍继续供气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将酒店租赁给煌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与煌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供用气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所欠燃气费,并对酒店租赁期间燃气费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但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燃气费,自2016年2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欠燃气费197174.83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港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以197174.8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翠林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日,港华公司与黄山市翠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约定天然气价格为4.25元/标准立方米,供、用燃气的计量、气费结算与气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等事项。
2014年9月17日,翠林公司向港华公司发《关于与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结算燃气费用的说明的函》,内容为“翠林康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与贵公司友好协商,就原翠林大酒店经营所产生的燃气费用达成协议。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燃气费用约为21万元。本着互惠互利,相互理解的原则,经三方(原翠林大酒店、翠林康乐有限公司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后,现就款项支付方式提出申请:由我司前期先行支付11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支付,计划为10月份支付3万元,11月份支付3万元,12月飞支付剩余尾款”。港华公司在该函件中盖章予以确认。
截止至2015年11月12日,翠林公司尚欠港华公司燃气费343011.58元。
2015年11月13日,港华公司(甲方)、翠林公司(乙方)及煌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天然气供用气补充协议》,约定:一、供气事项:1、丙方承租乙方酒店期间,丙方负责与甲方结算燃气费;甲方同意丙方首次预付燃气费30000元,甲方收到丙方款项后,立即做好供气准备工作;2、甲方在气费剩余5000元时,以电话、短信或书面形式提醒丙方及时汇款;3、如丙方预付气费用完,且未及时支付下次预付费用,甲方立即实施停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丙方自行承担;4、在恢复供气时,甲、乙、丙三方都在现场确定燃气表原始数据,作为未来供气的起始数据;5、乙方及丙方需全年正常用气。二、原欠款事宜:1、(已扣除燃气预付款100000元)乙方应在恢复供气前支付30000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5月,每月25日支付5000元;2016年6月25日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同意丙方从支付给乙方2016年6月的承包费中扣下相应燃气欠费,直接支付给甲方。如未按时执行,甲方有权立即实施停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丙方自行承担。3、本补充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补充协议签订后,港华公司按约向煌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供应天然气。截止至2016年3月底,煌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天然气149163.25元并已付清;翠林公司陆续支付燃气费145836.75元,尚欠港华公司燃气费197174.83元(343011.58元-145836.75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燃气供应系统安装合同书、关于结算燃气费用说明的函、天然气供用气补充协议、燃气费缴费通知、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往来明细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天然气,被告理应在使用天然气后应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燃气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燃气费197174.83元,明显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燃气费197174.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确定以本金197174.8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燃气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翠林康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197174.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97174.8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燃气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黄山市翠林康乐有限公司负担(附诉讼费账户:户名黄山市屯溪区财政局区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账号20000240020910300000018,开户行黄山屯溪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