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弋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2927号
原告:弋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南岩镇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67485338008。
法定代表人:邵涵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华,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林,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弋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阳城投”)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阳城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华、姜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弋阳城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房屋租金935232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案外人上饶市恒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将被告承租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恒基城市广场”的物业委托承包给案外人上饶市禾策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策公司”)经营,由禾策公司作为出租方租赁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租金和租赁保证金。2015年4月16日,和策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恒基城市广场地上三层房屋租给被告使用。2020年8月,原告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购得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赣11执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的原属恒基公司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5处抵押房产,原告成为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取得对被告承租房产处分及收益等合法权利。根据《租赁合同》3.5条之约定,被告租金每二月支付一次,支付节点为每期一日前。根据《租赁合同》附件1租金计算表: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155872元。但是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被告便再未将房屋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拖欠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房屋租金累计155872×6=935232元。因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7月7日,被告和案外人禾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对月租金进行了变更,合同条款确认:因租赁面积变更,房屋月租金变更为112,119元,保证金由283,404元变更为224,238元。被告承租的店面系经营尚橙歌坊量贩式KTV。2020年9月29日,被告分两笔向案外人禾策公司缴纳了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72,582.3元,租金打入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案外人禾策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两份。2020年10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苏云辉转账46,347.3元用于缴纳涉案房产2020年9月份租金;2020年11月24日,被告向案外人李淑敏缴纳涉案房产2020年10月租金72,582.3元,2020年12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李淑敏缴纳了涉案房产2020年11月租金72,582.3元。2021年1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李淑敏缴纳了涉案的房产2020年12月份租金72,582.3元,2021年3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李淑敏缴纳了涉案的房产2021年1月份租金72,582.3元;2021年3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禾策公司缴纳了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租金72,582.3元,租金打入李淑敏的账户,被告在转账附言备注:2021年尚橙歌坊2月份租金,同日,案外人禾策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21年4月27日,被告向禾策公司缴纳了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72,582.3元,租金打入李淑敏的账户,被告在转账附言备注:2021年尚橙歌坊3月份租金,案外人禾策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21年5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李淑敏转账缴纳了涉案的房产2021年4月的租金72,582.3元,转账附言:2021年4月份尚橙歌坊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通过拍卖方式获得了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产的所有权,被告亦承租了该房屋,原告获得了收取租金的权利,但案外人禾策公司无合法依据向被告方收取了涉案房屋的租金,本案的原告又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案外人禾策公司要求其将收取的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户的租金予以返还,本院也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既坚持向案外人禾策公司和恒基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又向被告主张租金,构成权利的双重主张,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取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弋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6元(已减半),由原告弋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珠
书记员  叶 晔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