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4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白雪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傅耀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峰,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山西闻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利星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6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上诉人华北利星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前案执行标的物无法返还原物,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诉讼在案,但究其本质,***的本诉请求与卡特彼勒公司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均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诉请求与卡特彼勒公司的反诉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一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卡特彼勒公司的反诉不当。***作为反诉被告,对卡特彼勒公司提出的反诉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一审法院就卡特彼勒公司的反诉部分不予审理是否恰当,请重审时予以考虑。关于***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分歧,是否应当在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结合案件事实,对案涉车辆的原有价值、车辆使用折旧等因素予以进一步核实后予以综合认定更为恰当,请重审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6民初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1元、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郝志芳
审判员 张建兵
审判员 闫明先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