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3888号
原告: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B座二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傅耀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煜,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修,男,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迪公司向利星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98.8万元并赔偿利星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98.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启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利星公司(原名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启迪公司(原名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利星公司向启迪公司销售发电机组,用于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二期),合同总价款1050万元。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21日,利星公司、启迪公司双方签订了《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二期)发电机组EPC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取消了《买卖合同》中的部分的供货,将原合同价款变更为1034万元。《买卖合同》签订后,利星公司依约向启迪公司提供了案涉发电机组,并完成了设备安装,启迪公司也向利星公司支付了预付款、进场款、安装进度款共计835.2万元。根据《买卖合同》5.2条约定,启迪公司还应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15%作为调试验收款,并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总价5%质保金。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198.8万元。然而,案涉发电机组在2018年4月安装完成后,由于启迪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对案涉发电机组进行调试验收,启迪公司也未向利星公司支付剩余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其行为应属违约。在利星公司依约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启迪公司应向利星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21 年4月,启迪公司曾主动向利星公司发出《未付施工单位款(设备款)对账清单》,确认在《买卖合同》项下欠付利星公司合同价款198.8万元。鉴于此,为维护利星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启迪公司辩称,不同意利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款项的支付需要双方共同签章确认并验收合格。因涉案设备没有经过启迪公司的书面签章和验收,故尚未达到支付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利星公司(曾用名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启迪公司(曾用名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署了《买卖合同》,约定启迪公司购买利星公司发电机组用于成都市中心城区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二期)工程,合同总价1050万元,合同签订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应在设备安装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退还利星公司;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启迪公司向利星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施工队伍进场且主体设备进场,启迪公司在收到一份双方签字签章认可的主体设备到货验收证明(该到货验收证明须在合同设备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如因启迪公司原因合同设备进场后90天内仍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启迪公司应向利星公司支付上述进场款)、一份利星公司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6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启迪公司向利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进场款;利星公司所供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并通过启迪公司确认,在启迪公司收到一份双方签字签章认可的安装验收证明、一份利星公司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4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启迪公司向利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安装进度款;整套系统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经启迪公司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在启迪公司收到一份由双方共同签字签章认可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后7日内,启迪公司向利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5%作为调试验收款;质保期为设备通过72+24小时连续稳定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启迪公司在收到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签章认可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向利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质保金,一旦发生本合同中规定的应由利星公司负责赔偿的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从尾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6月21日,启迪公司与利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供货范围取消发电机400V进线开关柜(即:机组低压开关柜)2台。机组低压开关柜合同分项价格为8万元/套,合同金额减少16万元整;原合同金额1050万元,变更后的合同金额为1034万元;除以上变更内容以外,原合同内容和技术协议内容不变。
2018年4月8日,启迪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2018年4月29日,全部设备安装完成。
2016年9月20日,启迪公司向利星公司转账315万元;2018年2月5日,启迪公司向利星公司转账310.2万元;2019年1月9日,启迪公司向利星公司支付210万元。
利星公司提交《未付施工单位款(设备款)对账清单》(以下简称《对账清单》),利星公司主张该《对账清单》系启迪公司工作人员孔繁明通过微信向利星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并要求利星公司对涉案合同款项进行盖章确认。《对账清单》载明,利星公司,根据本公司工作安排,本公司拟核清与贵公司截止2020年12月31日所施工项目未付款金额,以便做好相应的整体资金安排。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预算部已审核确认后的金额,如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基准日:2020年12月31日。项目名称,成都餐厨,累计已付款金额8 352 000,累计已开票金额 1 034 000元,未付款1 988 000元。利星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后于2021年4月8日邮寄启迪公司。启迪公司称上述《对账清单》没有启迪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并主张孔繁明不是启迪公司的业务人员,无法核实微信记录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货确认单、安装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利星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达到启迪公司支付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的条件。利星公司提交的安装证明书显示全部设备于2018年4月29日安装完毕,设备已经交由启迪公司使用长达四年时间,在启迪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涉案设备应推定72+24小时的试运行通过,且调试验收合格。基于该认定,利星公司已经完成调试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对于利星公司要求启迪公司支付调试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于支持。利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利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启迪公司提交了合同要求的调试款、质保金支付的相关文件,故对于利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 988 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377元,由原告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31元(已交纳),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 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可加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宏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