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6民初6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山西闻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0950Y。
法定代表人:白雪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6299673X0。
法定代表人:傅耀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峰,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被告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利星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卡特彼勒公司、华北利星行公司以合同纠纷应当由《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本案系因执行标的物无法返还原物而提起的诉讼为由,以(2020)晋0406民初65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卡特彼勒公司、华北利星行公司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4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不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卡特彼勒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被告(反诉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被告华北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CAT336DL(序列号MPL00946)液压挖掘机的车辆价值1694681元,并判令二被告按该价值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依照(2018)晋048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按本金169468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9日至实际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卡特彼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出租人向原告提供卡特336DL挖掘机一台,序列号:MPL00496(以下简称案涉机械)。后因原告与卡特彼勒公司产生纠纷,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华北利星行公司强行收回该设备并随即处分,严重侵犯原告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12月12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481民初779号判决,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案涉机械1台。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按本金169468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挖掘机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7月18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4民终62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29日,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作出(2019)晋0406执20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标的物无法返还原物,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裁定终结执行,故原告起诉。
被告卡特彼勒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案涉设备无法返还供其占有使用的占有利益损失。事实上,前案诉讼已经对原告***的占有利益作出了判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存在逾期和拖欠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案涉机械根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计36个月。***自2014年6月起停止支付租金,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到期租金。3.原告***提出的依法确定案涉设备价值并要求被告按照该价值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对案涉设备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要求确认案涉设备的价值并要求赔偿。4.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5.案涉机械原告实际使用达几万小时,原告陈述车辆没有正常使用不符合事实。在之前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取得执行款361214.81元,这部分执行款也是原告在无法占有案涉机械基础上取得的。从双方当事人各自实际损失衡量,原告实际使用车辆40个月并且执行了30多万元利益损失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北利星行公司辩称,同被告卡特彼勒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答辩意见:原告诉请按照1694681元进行赔偿与其在2017年第一次起诉时的诉属于重复起诉。长治中院终审判决中并未作出要求被告方赔偿案涉机械或原告诉请的金额,原告现起诉系重复起诉。
反诉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反诉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暂计至2020年11月16日为人民币937361.09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1日,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签订了案涉《融资租赁协议》。然而***并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一直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为此被告多次通过短信息的方式催促***支付到期租金,并告知***“设备严重欠款违约,我司将采取法律及拖车等措施维护我司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高额的法律费用及拖车费用都将由您个人承担。…”除逾期支付租金外,***自2014年6月起停止支付租金。而且,在融资租赁期限于2015年5月31日届满后,***并未归还案涉设备,而是继续占有使用案涉设备,并继续拒绝按期支付租金。2015年9月22日,因***长期逾期并拒绝支付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卡特彼勒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收回了案涉设备,并将案涉设备以人民币650000元的价格转售给了本案本诉被告华北利星行公司。1.***逾期并拒绝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其应当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和由此产生的违约金。2.融资期限届满后,由于***继续占有使用案涉设备,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继续支付租金并承担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由于卡特彼勒公司的反诉请求完全系因***的重大违约行为所导致,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亦应当全部由***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1.卡特彼勒公司没有履行在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时协助***和出卖人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卡特彼勒公司在***案涉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本应协助***和出卖人华北利星行公司进行协调,但是卡特彼勒公司却和华北利星行公司恶意串通,将案涉设备从***处抢回,因为卡特彼勒公司和华北利星行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不能就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向华北利星行公司主张赔偿,卡特彼勒公司也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2.华北利星行公司作为卡特彼勒公司损失主张的最终承担者,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之所以迟延支付租赁费就是因为案涉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无法工作,如果支持卡特彼勒公司的损失主张,那么该损失的最终承担者也应为华北利星行公司。***每月的租赁费5万元多,通过经营案涉设备是其归还租赁费的主要来源,如华北利星行公司及时对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那么***就可以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故由华北利星行公司承担迟延支付的租赁费和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卡特彼勒公司主张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应支付租赁费的依据为《融资租赁协议》第22条,该条款为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向本院起诉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晋048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判后,两被告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晋04民终8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晋048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连带返还原告CAT336DL(序列号MPL00496)液压挖掘机1台。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按本金169468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挖掘机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后两被告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4民终6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名称变更为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
在执行本院(2018)晋048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628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卡特彼勒公司、华北利星行公司不能返还***案涉机械,双方也无法达成调解,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晋0406执208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8)晋048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4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领取执行款361214.81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为案涉机械投保了保险,支付保险费61200元。华北利星行公司先后收到***支付的液压挖掘机首付款、租赁费共计1636015.28元。2015年12月29日卡特彼勒公司将收回的液压挖掘机以6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华北利星行公司。
以上事实由(2018)晋048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4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406执20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因此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在(2018)晋048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方无法返还案涉机械,双方也无法达成调解,本院以(2019)晋0406执20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案涉机械并未返还原告***,且执行程序已裁定终结,***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本诉部分纠纷主要系(2018)晋0481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79号判决)已被裁定终结执行引起,本院在审理本案本诉部分时也应当依据779号判决的判决内容来确定。779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华北利星行公司与被告卡特彼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连带返还原告***案涉机械1台。现案涉机械无法返还,确定因被告方不能返还原物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本案的诉讼目的。原告诉请按照779号判决中认定的原告实际投资额1694681元确定案涉机械的价值。本院认为,779号判决以1694681元确定被告方返还原告***案涉机械前的利息损失,但该款项中包括了***缴纳的61200元保险费,而被告方未能返还案涉机械而导致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中不应当包括保险费用。被告方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694681元-61200元=1633481元。关于被告方辩称的原告实际使用以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并未解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方仍享有案涉机械的所有权及其他一切相关权利和利益,被告方可通过《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
关于779号判决第二项的内容。该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为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按本金169468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挖掘机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执行过程中,该部分的利息损失已执行至终结执行裁定作出之日,即2019年11月29日。严格按照7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被告方应支付的利息损失应至返还案涉机械之日止,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应支付的利息损失应从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关于反诉部分。根据反诉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请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看,系因***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产生损失,***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内容及相关证据来判断,系合同纠纷。与本案本诉因返还原物不能而衍生的替代履行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第30条“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合同纠纷应当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反诉部分不予处理,反诉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前述原因,对***庭审中申请追加华北利星行公司为反诉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1633481元。
二、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以16946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54元(原告申请缓缴,未缴纳),由被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华北利星行机械(北京)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87元,退还反诉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永亮
审判员 赵雅慧
人民陪审员 王雪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青青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