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8民初3768号
原告:唐山市路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77号。
法定代表人:康艳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姝雅,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兴顺货运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东工房三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吕保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负责人:郑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建利,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拓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河涧路口西205国道南侧。
负责人:董春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路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市路路通公司)与被告赵建利、唐山市路北区兴顺货运队(以下简称兴顺货运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拓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娜、唐姝雅,被告拓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利、兴顺货运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路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7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17时许,赵祥宝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丰路)二环路丰润区任各庄桥西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被告赵建利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起火,造成车辆受损、赵建利受伤、赵祥宝死亡、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的护栏及路面等道路交通设施受损,修复受损护栏等道路交通设施发生费用26776元。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1302081201900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赵祥宝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建利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赵祥宝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兴顺货运队,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被告赵建利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是拓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祥宝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的责任损失,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兴顺货运队赔偿;赵建利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造成的责任损失,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建利、拓达运输公司赔偿。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权利转移给原告,原告向各被告求偿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在丰润法院审理的(2021)冀0208民初1455号案件中已经全额判决。因此对于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应提供适格诉讼主体的相应证据,而且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拓达运输公司辩称,我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有效,司机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我公司都没有异议。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拓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董春静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负担。
被告赵建利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兴顺货运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17时许,赵祥宝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丰路)二环路丰润区任各庄桥西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被告赵建利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起火,造成车辆受损、护栏及路面等受损、赵建利受伤、赵祥宝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第1302081201900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祥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祥宝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兴顺货运队,该车在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被告赵建利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是拓达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在本院审理的(2021)冀0208民初1455号案件同起事故中判决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拓达运输公司财产损失。
另查明,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深华科公司)系本案事故受损道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单位。2020年6月5日,北京深华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约定“上述道路设施因道路交通事故等第三人侵权原因导致损坏,乙方根据甲方委托,已将上述损坏交通设施修复完好,所有修复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甲方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甲方将上述交通设施损坏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以自己名义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权利,取得赔偿款项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就此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唐山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受损的立柱、波形护栏、路缘石、便道砖等进行了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26776元。2021年8月26日,唐山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67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赵祥宝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赵建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依法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经北京深华科公司授权的维修责任人,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赔偿款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道路设施损失26776元,有维修单位出具的费用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赵祥宝和被告赵建利所驾驶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已另案判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原告损失24776元(26776元-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17343.2元,由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承担30%,即743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734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路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损失94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崔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