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民初2767号
原告:上***数字科技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7384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慧(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北街16号津滨华图产业基地2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数字科技中心与被告***慧(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1月16日立案。
原告上***数字科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制作费7351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92.32元(以7351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0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5日),以上两项合计81403.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泰州市皇庭酒店灯光亮化多媒体的项目制作,双方于2020年04月09日签订《泰州市皇庭酒店灯光亮化多媒体制作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内容、项目价格、付款期限及方式、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项目总价1225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泰州市皇庭酒店灯光亮化的多媒体制作工作,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制作费用,仅仅于2020年0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49007.20元,尚欠73510.80元未给付。对于被告拖欠的制作费尾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亦表示认可和偿还。经过沟通,原告于2021年01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已经签收,但是被告自签收发票以来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73510.80元制作费尾款。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多媒体制作费73510.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7892.3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慧(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于2020年04月09日签订了《泰州市皇庭酒店灯光亮化多媒体制作合同》,其中合同第六项争议解决项下约定了明确的争议解决方式,具体条款表述如下:“凡因本合同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且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纠纷应适用约定管辖,即应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合同中甲方***慧(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显示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但***慧(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直为天津市南开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此,本案中,被告***慧(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依法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州市皇庭酒店灯光亮化多媒体制作合同》第六项约定“凡因本合同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的注册地虽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北街16号津滨华图产业基地208,但***慧(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南开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被告就本案纠纷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